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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摘要: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是否构成悖论,本文以此为契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从权力因素契约精神良性互动的视角分析行政特权存在的应然性,从确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几个层面寻求对权力因素的限制,进而真正实现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

  关键词:权力因素;契约精神;公共利益;判断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

  距离的两端各有其独立的价值,问题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消除距离,而是能明了正视这种距离。——楔子

  时下,伴随福利国家的兴起,行政的理念由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变迁,行政民主化的倾向与日俱增,非权力行政方式兴起,行政行为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1].在此背景下:契约由私法范畴跨入公法领域[2],行政契约[3]日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应当说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并存是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所在。然权力因素、契约精神的并存是否构成悖论?权力因素是否存在限度?本文将以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为切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因而它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一个集行政性、契约性于一身的行政契约中,对所谓行政主体的特权我们应该秉持何种态度?如果说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其存在的必要,那么其是否存在一个限度?如果存在,其边界又在何处?

  长期以来,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学界渐趋达成共识: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行政特权,这是行政契约的行政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行政契约的生命支点之一。在我看来,行政契约中的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构成悖论;我们在想当然认为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行政契约中享有行政特权时,首先应该反思的是此种认识的前提价值判断是否是一个真命题,其价值判断的参照对象是否具有当然的普适性,这种思考问题的理论模式是否存在局限性?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将使我们更加理性的看待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

  一、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悖论

  时下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构成“悖论”。的确,契约精神意味着平等、意思自治;权力因素折射不平等和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强制性。在此平等与不平等、意思自治与单方意志的强制性似乎构成矛盾。然真的构成悖论吗?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悖论应置于具体的语境分析,在行政契约中二者并非悖论,实质上二者处于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此种认识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平等与不平等的和谐

  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的平等精神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和谐相处。特权的存在并没有实质否定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正义有平均正义、分配正义之分。平等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允许在某些特定的考量下存有不平等即差别待遇。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存在正是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特殊考量。平等并非禁止差别待遇,而系禁止恣意的差别待遇进而谋求合理的差别待遇。我们的问题就在于:对特权进行限制,谋求特权存在的合理限度,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现代社会契约原则上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则在所不问。[4]行政契约自然也不例外。行政契约是合意的产物。签订契约即意味着相对人在对契约预期获利的期待下[5]认可行政主体特权的存在,主观上认为预期获利与特权的存在是等值的,由此平等与不平等得以并存。

  (二)意思自治与单方意志性的统一。

  从行政契约签订的过程考量,行政契约的签订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地位上真正平等,在此基础上,本着等价、互利的原则相互协商、沟通,最终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签订契约。由此可见契约的签订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而协商的过程也就是利益权衡、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权衡、制约,最终达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兼得。权力因素最终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手段而为双方所认可。由此可见单方意志性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二者是统一的,并非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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