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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行政主体自身私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经营化思想的兴起,行政主体本不应有自己的私益,却逐渐有了自己的私益[12],问题由此产生:一方面行政主体在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如何确保公共利益与自身私益的准确区分?另一方面在公益与自身私益发生冲突时,在两难的选择中,很难舍己为公。有鉴于此,又如何谈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促进相对方私人利益的增长?

  (三)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困境

  诚如前述,公共利益是一不确定的概念,其内容多弹性的由社会、国家法秩序的价值观念来决定。基于国家法价值的观念需求,往往会因不同的价值标准而有差异,如此在同一事件上,出现不同公益相冲突的情形,行政主体为解决这些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就需进行价值比较,亦即在诸多待斟酌的价值标准中,选择一最优先考虑的价值标准。对此最优先考虑的价值标准的选择,不能仅仅依赖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认识,而是应依宪法理念确定选择最优先考虑的价值标准。

  (四)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重新定位

  传统观念认为,公共利益绝对本位。事实上在计划经济下,受国家行政理念的支配,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均被国家利益所涵盖,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合一,公共利益至上,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冲突想当然的途径就是个体利益为公共利益无条件的牺牲。势易时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行政的理念兴起,公共利益优先的传统观念是否仍具生命力?在我看来,颇值商榷。市场经济的发展瓦解了传统社会,并以利益为纽带,以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对整个社会进行改造,使社会由分散到聚合,由同质向非均衡发展,各个利益群体正在形成。以利益群体,而不是以每个成员为单位的社会正在构建之中,这无疑会使得整个社会的组织性、独立性和自我意识大大增强。随多元利益主体的形成,其自身的特殊利益需要得到维护,不再单纯舍己为公。

  上述分析表明,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上,公共利益不再绝对本位,事实上“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13] 为维护公共利益,绝对放弃个体利益那是浅见的,事实已证明如此。

  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上,我们的目的在于对二者进行调配,寻找一个使社会达到最稳定的节点。在此节点上能达至帕累托最佳—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促进个体利益的增长。

  事实上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已出现重新定位之势,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权衡比较愈益受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的拘束。

  由上观之,在公共利益内涵不确定,判断困难,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尚存疑虑的前提下,行政特权的行使不可避免会产生异化现象

  (1)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特权,或侵害相对方的个体利益;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甚至损害公共利益。

  (2)行政主体混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以自身私益取代公共利益。

  (3)公共利益与公务员私益相对分离,足以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异化,即这种权力走向法律赋予它的反面。[14]

  综上所述,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需良性互动、相互制约。在此我们不能不考虑为保障公共利益而存在的行政主体特权的限度。然对特权限度的考虑是建立在对现有特权的分析基础上的。

  三、已有特权的分析

  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行政契约享有的特权的认定,综合起来可被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5]:(1)选择契约对方当事人的权利;(2)决定合同标的的权利;(3)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义务的权利;(4)对契约履行的指导、监督的权利;(5)对不履行契约义务的相对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6)作为制裁手段的直接解除契约的权利;(7)对严重违约构成违法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制裁的权利;(8)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单方变更或解除契约的权利;(9)对行政契约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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