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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住宿服务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而另一种情形则可能完全不是这样。 致害人经过仔细跟踪和调查,周密安排和设计,不管旅馆如何管理,他的进入都是不可能被阻止的。甚至他会以房客的身份进入旅馆进行调查和安排,其目标就是要侵害受害人。

    因此,在无法确定这种服务瑕疵与受害人被侵权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的情形下,法律应该推定为第一种情形,以强调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房客的合法权益。

    但是,既便如此,我们仍然不主张将条件与原因混为一谈。虽然有时候,比如以上情形下立法可能必须或应该选择由条件创造者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因为条件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是一个关系,不处于同一个层次,而是处于两个关系和外围层次。条件是损害存在的原因行为的可能原因。如果可以等同的话,也就是可以说,如果侵害人是确定可控的,则旅馆与侵害人应该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事实上,这是不确定的。本案之所以由法律推定旅馆最后承担责任,原因是侵害人已不知更不可控。其中的推理不是运用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法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即每个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这是不可混为一谈的。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无法预见、较难防止的第三人侵害赔偿不能仅靠国家对旅馆义务的规定,只要旅馆未严格按标准履行,就要求旅馆承担全部责任,把侵害行为实施者第三人找不到的风险全部由旅馆承担。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如果是这样,那住旅馆比住公安局还放心。换句话说,这种连国家都承担不起的责任,怎么能要求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承担呢?!总而言之,很明显,虽然这个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得到了补偿。但是,不仅是法理,就是从情理上,这种做法也是显得过于简单化了。这种处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有效处理旅馆住宿服务中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对策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对于以上规定,应当说基本与本文的观点是一致的。但仍有两个问题未予解决。其一,对于恶性的侵权事件,仍然未予明确说明。对于恶性的第三人侵权,什么才算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防止或制止的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的 “过错”是指什么?其中的“能防止或制止”又当如何界定?“补偿责任”又是什么标准?实质上又留下了新的问题。

    作者认为,通过本文前述五种情形的假设和分析,我们比较理想的制度选择应该是:

    1、把住宿保险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通过强制旅客住宿保险,对旅客人身伤害风险予以有效的分散。

    2、对于不按规定参加保险,不按规定有效进行安全管理而造成旅客人身等伤害的,法律可以规定旅馆经营者无条件承担责任。

    3、为了加强管理,对于疏于管理,不严格执行有旅馆业管理规定的,规定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强化旅馆经营者自觉严格管理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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