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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履行著作权合同的价值(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然而,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却完全忽视了这种矫正取向。一审法院只是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投资的4000元制作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确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著作权合同虽然也是一种合同,但它与普通合同有着许多不同点,其中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它的隐性利益比其显性利益,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能更大一些。以本案为例,被告从该项合同中可能获得的显性利益就是其歌曲《常来常往》能够在春节晚会上演唱,而其隐性利益却是被告可因此而成为公众熟知的歌曲创作者,为今后创作并发表更多的歌曲作品作铺垫,因此,他甘愿违约而选择另外的知名歌手来演唱。从原告角度看,此结论亦能成立。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对违约行为所规定的责任范围是明确的。依此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不仅仅是原告投资的4000元制作费,还应当包括原告因此而投入的精力和智慧,原告进入春节晚会演唱可能获得的隐性利益等。

    合同当事人的趋利性虽然是符合人性的,但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诚信可区分道德上的诚信与法律上的诚信。道德诚信,是指作为道德准则的诚信;法律诚信,是指作为法律原则的诚信。道德诚信要求人们言语真实、恪守诺言、不欺诈;法律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诚实信用从当初的商业道德规范上升到现在的民法基本原则,既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道德与法律的共同出发点。希赖德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均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得以平衡。它是道德、经济和法律的结合体,其中蕴涵着道德上的善良、诚实,经济利益上的均衡和法律上的合法性限制。因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追逐自己的利益时,除了应当考虑所追逐之利益的合法性之外,还要考虑自己是否在诚实地履行自己的承诺。通过这样的限制,使经济人的趋利性与履行合同的诚实性得以适当地协调,从而使社会整体利益能够在公平与正义的轨道上运行。

    四、对本案被告应承担之违约责任的思考

    本案中的被告李某为追逐自己的利益,擅自毁约,与第三人就同一首歌另订演唱合同,将原告李某某的专有演唱权剥夺,从而使原告失去了参加2003年春节晚会演唱的机会。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而,由于本案著作权合同所涉及的演唱行为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当2003年春节晚会结束后,原告的演唱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不必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而只须向原告“赔偿损失”。

    然而,本案一审只是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投资的4000元制作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有失公允。如前所述,被告的违约属于“有效益违约”,有效益违约的成立必须以承担对守约方预期利益的赔偿为条件。也就是说使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不因此而遭受损害。否则,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就会变得十分脆弱,其原因在于:市场是由诸多难以把握的不确定因素或者变素构成的,若再鼓励合同当事人违约,只会加剧交易的不安全性以及对守约方利益的严重损害。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既要返还原告投资的款项,也要承担对原告预期利益的完全赔偿责任。如此违约责任,不仅是对诚实履行著作权合同行为的鼓励,更是对故意违约行为的惩罚,还是对意欲故意违约者的警告,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正当的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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