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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权转为股权之理论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股权与债权相比,其共同性在于二者都是财产性权利,且都具有请求权内容,均可转让。但是,股权不同于债权,第一,股权与债权产生的根据不同。股权以出资行为为发生依据,而债权因合同等行为而发生。第二,股权与债权的内容不同。股权虽然包含请求权的内容,但这种请求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债权是一种完全的请求权,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不能直接支配该标的物,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利益。而在股权中,请求权(如财产分配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不过是股权的部分权能,而且其中的非请求权内容,又非债权所能涵盖。第三,股权是一个可变权,它随着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而有涨有落,是一个不定值,而债权是一个不变权,是一个定值,因为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第四,股权与债权的受偿顺序不同。债权先于股权优先受偿,在获得收益的先后顺序上,公司必须先支付债务利息,然后才能派发股息;在公司倒闭情况下,债权也先于股权优先受偿,债务清偿完毕之后,股东才可按其持股比例获得财产的分配权。

  三、银行债权不能转化为股权

  所为银行债权,即银行基于其与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而产生的债权。通过借贷合同,银行将贷币贷给企业,企业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信贷便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途径。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加上企业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一些企业不能如期清偿银行债务,这样就形成了银行中大量的坏帐、呆帐。为了缓解企业负债压力,同时化解银行的不良信贷资金,“债权变股权”的新观点便应运而生。从理论上讲,银行债权折合为企业股权,银企关系也就发生了实质性转变,即由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这种新型的银企关系无论对于银行还是对于企业来讲都不是可行的。

  对于银行来讲,不可行之处表现在如下方面:

  (1)债权变股权会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 从而最终损害银行的利益。股权具有风险性,债权变股权后,倘若企业能起死回生,结局倒是皆大欢喜;倘若企业一蹶不振,甚至破产倒闭,银行利益必然受到更大的损害,因为企业一旦破产,股权后于债权受偿,倘若企业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权的经济价值就会化为乌有。商业银行应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债权变股权的作法显然与上述原则根本相违背,因而不妥。

  (2)债权变股权加大了国家金融调控难度, 不利于银行的有效监管。债权变股权容易导致银行信贷受自身利益驱使而厚此薄彼,资金投放向持股企业倾斜。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国家的宏观调控。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政府对商业银行的有效控制得不到保障,这种模式的最大弊端是容易导致国有商业银行的责权利脱节,约束机制松散,盈利中饱私囊,亏损则由国家承担。前几年银行参与房地产投机已是前车之鉴,债权变股权同样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债权变股权有悖于现行立法。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 对于银行持股多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规定银行对一个企业的持股率不得超过10%;而在英美等国,虽然商业银行也一度曾大量从事投资业务,但30年代经济危机使这些国家修订了有关银行法。在美国《银行法》和《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严格禁止银行直接持有工商企业的股权。在我国目前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情况下,国有商业银行对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力较差,银行向企业持股更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对此,我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外,该法在第74第规定,商业银行从事上述投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权变股权实乃等同于银行向企业变相投资,这种作法显然与现行立法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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