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1993年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于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以取代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的《“国外”期货交易法》。该法共分九章,计125条。 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台湾期货管理机构的设置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和地区大都通过期货立法建立了期货市场管理机构,但在主管机构的具体设置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一种为独立的期货管理委员会,如美国,其特点是将证券管理和期货管理划归不同的机构负责,证券管理委员会和期货交易委员会同时并存,两者的运作各自保持独立。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为期货市场的唯一管理机构,它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另一种为合并于证券管理委员会的期货管理委员会,即将期货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下层部门来管理期货市场,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有一种以商品的品种来划分管辖范围,期货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如日本。其具体做法是,它不设全国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同的期货商品由不同的行政机构管理。这种分散管理的模式具有对期货市场管理严格的特点,使得期货交易规范、有序,较少发生欧美国家期货交易中的一些混乱现象。台湾现行的做法基本上实行香港模式,将期货管理委员会隶属于证券管理委员会。也就是说,台湾“期货交易法”所指的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与此相适应,“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修正为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并于1997 年4月2日公布实施。至此,台湾已建立起证券、期货一元化的管理体系。
二、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适用范围
台湾“期货交易法”虽未对期货本身作出定义,但对期货交易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主要指依岛内外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期货市场的规划或实务,从事衍生自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他利益的期货契约、选择权契约、期货选择权契约以及杠杆保证金契约(第3条第1项)。
三、台湾“期货交易法”的主要特点
1.允许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多数期货交易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为会员制,少部分为公司制形式。而台湾“期货交易法”则兼采这两种形式。其中的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会员不得少于七人(第21、22条)。由于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并是多数人的组合,所以也可称为公益社团法人,这一点与祖国大陆多数交易所所采用的事业法人组织形式相同。公司制的期货交易所则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5%,但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的, 不受此限(第34条)。另外,此类期货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第37条)。由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制法人,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可称为营利法人或企业法人。
会员制或公司制仅为法人设立时所采取的某种形式。它们都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设立。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明显的,这主要表现为:
第一,发起人目的不同。会员制法人的发起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制法人的发起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将所获利益在发起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在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内,各会员除依章规定分担经费和出资缴纳的款项外,还要对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即以出资额的十倍为限(第24条)。
第三,适用法律不尽相同。会员制法人一般适用于民法的有关规定;而公司制法人,按照特别法(公司法)优先适用普通法(民法)的原则,应首先适用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前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公司制的期货交易所在很大程度上由公司法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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