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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与实现(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上述标准虽然各有道理,但都是在特定的时期针对特定的目标而言的,因而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有四个标准:(1)职能独立性标准, 即中央银行能否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如何解决货币政策与政府其他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能否抵御财政透支及其他不合理的融资要求,能否独立进行金融监管。(2)组织独立性标准,即中央银行是否隶属于政府或政府的有关部门,其内外组织机构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关联程度。(3 )人事独立性标准,即中央银行的主要领导人的任期、任命、组成及罢免是否由政府批准和决定,有无政府人员的兼职和渗透。(4)经济独立性标准, 即中央银行是否依赖于财政拨款,有没有可供独立支配的财源。上述四项标准中,第一项标准是确权性标准,亦即确定中央银行的法定职权,而后三项标准是保障性标准,是为确保中央银行法定职权自主行使的多方面的制度安排。

  二、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性的现况评析及加强的必要性

  应当承认,中国人民银行自1984年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以来,其独立性是在不断加强、不断完善的。这一演进轨迹和世界性的中央银行独立性加强的潮流是相吻合的。(注:如1994 年1 月法兰西银行的改革,1997年5月英格兰银行的改革,以及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前、后研拟、 实施中的日本中央银行、韩国中央银行的改革都体现了这一潮流。)尤其是1995年3月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行法》)更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法律地位及独立性。主要表现在:

  1.中央银行相对于财政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人民银行与财政部是各自独立、互无隶属关系的。表现为:(1)《人行法》第28 条规定人民银行不得对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从而在立法上防止财政透支;(2)第23条规定由人民银行代理国库, 从而排除了财政部利用国库收支来控制人民银行的可能性;(3)第37 条规定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有助于避免财政通过控制人行经费从而干预人民银行的可能。这些规定与过去我国“大财政小银行”、人民银行成为财政的出纳与保管有显著的不同。

  2.中央银行相对于各级政府部门有较大的独立性。表现为:(1 )明确规定人民银行不得向政府部门提供贷款或担保;(2 )明确规定人民银行行使对全国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督管理权;(3 )人民银行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各政府部门干涉。

  3.中央银行相对于地方政府有较大的独立性。表现为:(1 )《人行法》第7条规定人民银行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第12条规定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而非行政区划)的需要设置分支机构,并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授权下开展工作;(3)第29 条规定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提供贷款和担保。使人民银行独立于地方政府。

  4.中央银行相对于国务院有一定的独立性:表现为:(1 )人事任免权,即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2)货币政策制定权与执行权, 《人行法》第5条规定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 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事项可先予执行然后备案。(3)《人行法》第6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通过这种间接向权力机关负责的形式,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国务院的干预。

  尽管《人行法》在确定人民银行的独立性问题上,尤其是在处理人民银行和财政、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因历史的、现实的原因、条件的限制,其立法还存在诸多疏漏,其独立性仍然不是很强,最多只能属于独立性居中型。即如我国中央银行戴相龙行长所言:“独立是相对的,是在国务院领导下保持相对独立性。”而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现行中央银行法所享有的相对独立性,远不足以使它能够完全承担起稳定币值、进行金融监管与调控的重大责任。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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