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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投资银行”业务及监管的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投资银行业务

  经过最近一百年的发展,现代投资银行业务逐步朝着多元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出现了所谓的“金融百货公司”,使得投资者几乎任何金融需求都可以得到满足。投资银行的业务与证券市场的联系越来越松散。其核心业务大致分为三类:传统型、创新型和引申型。

  传统型业务主要包括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这是投资银行最本源、最基础的业务,也是投资银行业兴起至今给该行业带来最丰厚利润的业务。

  创新型业务是20世纪60—70年代发展起来的诸如企业并购、重组等收费性咨询业务以及证券化业务。

  引申型业务则指近 2 0年以来兴起的资产管理和新的衍生品交易,包括互换、契约废止等产品。

  在投资银行这些业务中,不可不提的是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中发挥的作用。

  应该指出,在美国,企业间相互吞并的案件极多,几乎每年工矿企业资产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吞并案件多达数千起,中小企业吞并案例多达数万起。各大公司间,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吞并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工程,涉及法律、产权、技术、市场、劳工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它们都需要寻找靠山式代理人。投资银行自然成为安排公司兼并收购的重要媒介和顾问。

  一般来说,美国的投资银行在一项单独的购并交易中扮演着“代理人”和“主人”的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代理人”,投资银行向收购方提供有关收购企业方面的咨询;同时也为企业出售方提供有关产权转让方面的咨询服务。另一方面,作为“主人”,主要指投资银行向收购主承诺提供贷款,这种贷款可以是投资银行自有资金,也可以是作为受托人所管理的基金。

  二、 美国“投资银行”定义、银行法、投资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美国,“投资银行”的英文对应“Investment bank”和“Investment banker”,两个词经常通用,后者既可以指“投资银行家”个体,也可以指“投资银行”这种金融机构。

  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 Investment Company Act)Section 2(a)(21)对“投资银行”做了界定。

  “投资银行”即,“投资银行”是指从事他人发行证券的承销业务的任何人,但不包括投资公司、非日常业务而在单独的交易中担任承销商的任何人或者从事实推断某些只为一家或多家投资公司承销证券的任何人。(“Investment banker” means any person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underwriting securities issued by other persons, but does not include an investment company, any person who acts as an underwriter in isolated transactions but not as a part of a regular business, or any person solely by reason of the fact that such person is an underwriter for one or more investment companies.)而“人”(person)是可以指自然人或者公司(“Person” means a natural person or a company.)可见,这个定义是“狭义”的,仅仅涉及到“投资银行”在一级市场的“承销”业务;从主体资格上看,又是广义的,不仅仅指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不仅仅指银行,可以是任何公司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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