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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投资银行”业务及监管的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相比之下,美国学理上对“投资银行”的定义要广泛得多。通常指“为公司或市政机构发行证券作承销商或代理人的个人或机构” (An individual or institution which acts as an underwriter or agent for corporations and municipalities issuing securities),“但通常会从事经纪人或交易商的运作,为先前发行的证券创造一个流动性较强的二级市场,并维持市场价格的稳定,同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意见”,(Most also maintain broker/dealer operations, maintain markets for previously issued securities, and offer advisory services to investors)“投资银行在收购兼并、私募发行、公司重组中起到很大作用”,( investment banks also have a large role in facilitating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private equity placements and corporate restructuring),“投资银行不象传统银行那样面向个人接受存款发放贷款”(Unlike traditional banks, investment banks do not accept deposits from and provide loans to individuals. also called investment banker.)。

  有趣的是,“投资银行”虽字涉“投资”和“银行”,但是美国有关银行和、投资公司的法律对“投资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却相对间接、简单。

  (一) 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1.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

  1933年美国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 Steagall Act of 1933)三个主要部分之一便是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吸取和贷款业务)和投资银行(承销和发行证券)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使真正意义上的投资银行出现了。该法第20条、第32条等条款规定如下。

  (1)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业务

  任何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商业银行,一般不能同时经营证券投资等长期性业务;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包销股票和债券业务;不准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票;商业银行的人员不得在投资银行兼职;商业银行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2)禁止投资银行染指商业银行业务

  投资银行的主要业务包括承销企业、公司和政府所发行的证券以及有关这一业务的顾问、咨询等工作;投资银行在经营证券业务的同时不准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只能用自己的资本而不是客户的钱去认购证券。

  虽然该《法案》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开了,但它们彼此间的业务仍有着密切联系,分离在实务中并不彻底。(a)有些投资银行就是从原来的商业银行中分离出来的,比如摩根?斯坦利公司就是由原来的大商业银行J.P.摩根公司的一部分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离开后成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机构。投资银行在包销股票、债券时,如果金融额度很大,往往由多家银行组成辛迪加,共同购销证券,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也积极参与。(b)由于1933年银行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国外机构,因此,许多大商业银行也积极为海外的美国公司、外国大公司和政府包销债券。 (3)与此同时,商业银行还可以包销联邦政府、州政府以及地方政府的债券。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的界限向日益缩小的趋势发展。

  为了规避分业经营的限制,美国商业银行创造了在商业银行之上设立控股公司,由控股公司来从事其他业务包括证券业务的经营模式。如果仅从法律上来看,这种模式并不违反《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限制性规定。但195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银行控股公司法》,将此种模式也纳入分业经营的监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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