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基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建构责任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在本次案例讨论中,有论者努力在区分储户与银行之间责任的主次,有的认为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储户应承担次要责任;有的则认为储户应承担主要责任,银行应承担次要责任。论者们对双方责任主次的判断不同,在于对双方过错大小的认定不同,但这里其实存在一个巨大的误解:即把对存单的保管视为储户的义务,把遗失存单视为储户的过错。储蓄合同是单务合同(当然,如果储蓄需交费则另当别论),储蓄合同生效后,银行是履行收支存款义务的一方,而储户是行使存取款权利的一方,即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储户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存单是代表存款权利的资格证券,储户是作为纯粹的权利人而持有存单。因此,储户对其存单的保管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其可以保管存单不致遗失,也可以扔掉存单将其废弃。如果存单因储户意外的原因而失窃,储户没有看好自己存单的“过错”不是法律上的过错,既不是违约上的过错,也不是侵权上的过错,因此,完全不能拿储户这种“过错”与银行履行义务上的过错进行过失相抵。或者说,在存款被冒领问题上,是不能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做主次责任划分的,因为在此问题上不需考虑储户是否有“过错”,而只需考虑银行是否违规违约,银行要么有违规违约行为就负全责,要么没有违规违约行为就全免责。银行审查取款人身份义务的履行与储户存单是否遗失被盗毫无关系,即使储户疏忽大意致使存单被盗,但盗贼取款时银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银行就要对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盗贼利用盗窃的印鉴或密码或者身份证(如果其上记载与其极为相似),足以使银行认定其就是取款权利人,银行付款后就完全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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