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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本案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交易往往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而且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本案信用证交易除了开证申请人B公司、开证行乌克兰斯拉夫银行、受益人A公司这三方基本当事人外,还涉及保兑行德国法兰克福银行、以及既是通知行又是议付行的甲银行等中介银行。它们的身份不同,在信用证诸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由于本案是甲银行和A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我们主要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1)甲银行作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到开证行的指示后,有义务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的内容通知给受益人,并检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通知行履行这一责任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手续费。开证行作为委托人,也有权要求通知行对其疏忽行为负责。在通知信用证阶段,通知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方,并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它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是,如果通知行有疏忽行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是受益人,所以,如果通知行通知迟延或通知错误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通知行给予赔偿。(2)甲银行作为议付行,也必须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才能对受益人支付价款。议付行在议付单据时必须履行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针对开证行而言的。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议付行在议付时没有发现此不符,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拒付。这时,议付行只能向受益人追索其已议付的款项。(3)A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示汇票和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由于单据是受益人出具的,即使议付行由于疏忽没有发现单据不符而遭到拒付,其后果最终仍由受益人承担。本案除了上述信用证法律关系外,A公司还委托甲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这种口头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应认定为有效,但是,根据协议,甲银行只对信用证业务范畴内的过错负责,所以甲银行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

  二、信用证被拒付的责任承担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信用证遭到拒付的原因是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受益人有义务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本案中,我国没有参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A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A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对此提出修改异议,就等于接受了一个其根本无法执行的信用证条款,由此导致单证不符而被保兑行拒付。可见,单证不符的根本原因是A公司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A公司应对单证不符承担主要责任。

  甲银行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义务。但是,甲银行作为议付行期间,在审查A公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了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却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可见,在审查单据阶段,甲银行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不过,甲银行作为议付行,是对开证行而不是对受益人承担合理谨慎地审单义务。故按照信用证交易惯例,甲银行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其议付款不能从开证行或保兑行处得到偿付,受益人一般不能以议付行的业务过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由于受益人A公司与甲银行之间还有委托协议,甲银行有义务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因此其对受益人也有谨慎审单的责任。法院正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协议,认为甲银行对A公司承担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应该说,法院判令甲银行对其审单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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