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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押汇行为与信用证纠纷

  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由于押汇是在信用证项下进行的,因此发生有关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会交叉在一起,案情显得较为复杂,而且押汇是我国进几年新出现的交易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都没有规定,更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所以,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 认清押汇的法律性质。押汇分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本案涉及的是出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将其折合为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实践中人们对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本案原告甲银行坚持押汇行为是为被告A公司代垫资金,并非议付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甲银行的押汇行为属议付行为。法院采纳了原告甲银行的主张定案。笔者认为,出口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因为押汇银行已经给付了精确的对价,且押汇银行在给付押汇款并取得单据后,即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甲银行实际上也是以议付行的名义向保兑行索汇的。其次,在押汇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中,押汇行对货物所有权的占有,实质上是为了收回押汇款本息的一种担保。这样,当开证行拒付时,押汇行享有多种救济手段,它可以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也可以根据押汇协议主张合同上的债权;当上述权利无法行使时,还可自行处理货物。由此可见,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第二,要分清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虽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是密切联系并时有交叉,但押汇关系与信用证关系又是相互独立,在处理纠纷时可把两者分开考虑。从表面上看,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押汇行为是不是议付行为,但是如果仔细分析,除了权利的行使期限不同外,当事人争议押汇行为是否议付并无多大意义,因为在信用证关系中,甲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在开证行拒付时对受益人的票据追索权,在押汇关系中,甲银行根据押汇协议对押汇申请人也享有债务追索权。甲银行可以择一行使。被告A公司即使主张押汇行作为议付行的票据关系上的追索权已过行使期限,但是甲银行仍然可以根据押汇协议行使合同上的债务追索权。也正因如此,法院虽然在认定押汇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有所偏颇,但最终的处理结果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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