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的公开化过程促使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行为更趋于活跃。但合会中的套会现象还大量存在,不断加剧着金融风险;同时,融资目的不再仅限于济急或生活消费,而是投向
更为广大的营利性市场,而作为投资回报风向标的利率水平上升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融资的盲目性。还应看到,由于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生产性企业可能在银行贷款到期前以使用民间融资的方式,先还贷后再从银行贷新款,用银行贷款归还民间资本,易言之,其掩饰了企业的实际资金状况,民间融资成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的工具。作为一类不被法律所肯认的融资形式,对于参与者的利益保护无法有效实现,对于生产性企业的运营风险就无法得以有效控制,而社会的金融稳定亦无法确保。故而在民间融资显性化和壮大的今天,走民间融资法典化之路,通过确认既存的合理习惯,增补强制性规范,依法稳定广义金融市场已刻不容缓。
对于合会等民间融资形式,为防止非法操作引发金融动荡和社会危机,政府远在“福安事件”就已经介入干预[29],但处于灰色地带的合会形式缺乏救济渠道和相应法律规制,对民众的补偿和政府的管理设下了难题。为实现金融的有效管理,规避风险,社会出现了旨在
使民间融资“浮出水面”、“回到地面”,规范有序地参与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的呼声,而国家也在积极的探求民间融资的合法化渠道。在2004年官方的区域经济进而运行报告中,就对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首次予以肯定,在一些地区进行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管或引导的试点[30],这些均为民间融资运作规则早日成文提供了条件。
民间资本已继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之后成为第三支资本力量,而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还存有大量遗漏,使得制定法呈现出不完全性,在功能上实然规制的效果不及于应然的设想和内质。面对巨大的民间资本融通市场,法律竟无法涉足,便涉及到及时运用立法来填补此类必要的“法律无涉空间”。然而处于灰色地带的民间融资行为,不必然属于严格的法律无涉空间,缘于在民间的融资事务中存有大量被人们信奉的交易习惯,即有类法之效力的习惯在制定法没有给出答案的时候提供了解决办法,应当说“虽然碰到了一个制定法的漏洞,但不是实证法的漏洞。”[31]因而要对此“空白地带”欲有效介入,并非从头为之,借助既存的民间习惯,进行因地制宜的试点,实现民间资本的合法运作将事半功倍。
五、结论:引导与规制
民间融资作为既存的一种资金流通和使用方式,现阶段具有法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优势和魅力之处。一方面,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由于债权法律关系双方联系较为紧密,便利了对投资项目的优选,并对债务人及其资金标的的使用情况可得到实时监督,加强风险控制,有效减少了法定融资渠道中所要支付的信息成本。同时,民间融资形成了与正规金融的互补效应。在间接融资比重过高的情况下,民间融资不仅优化了融资结构,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为中小民营企业、县域经济融资另辟蹊径,还可以减轻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与分散银行的信贷风险,有效减少了银行坏帐和呆帐的发生。但不能忽视民间融资的负面效应的存在。民间融资固有的脱离市场信息自发性
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同时也加剧了金融风险引发的可能性。
民间融资中,特别是民间合会的运作中,已经为其融资的合法化运行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而在当事的法律关系主体间产生了类法的约束力,各方依据契约履行彼此的义务,享有事先约定的权利。应当说,其习惯的类法性已经得以在成员中彰显并有效维系。然而在倒会等问题出现时,由于其终究仅为类法而非实法,故而存在有不产生有效法律救济的缺陷,故而受不利益契约人转向自力救济,引发社会金融和治安动荡就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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