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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起点和路(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基于此,笔者认为,管制(监管)并不是如同大多数法学研究者通常所理解的那样是一个纯经济学概念。不仅如此,经济学界在研究中对管制(监管)法律的涉足,还反映出管制(监管)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正如罗纳德?科斯教授所言:法律体系运转如何影响经济体系的运行?不同国家在不同时点采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会产生哪些不同影响?如果同一国家采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影响又会有什么不同?采用不同类型的监管(法律),会产生什么不同的结果[14] (P176)?

  二、管制(监管)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路径

  经济学与法学不同的学科属性决定了仅凭上述结论还不能说明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应当是政府管制(监管)。但上述结论却引发我们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政府管制(监管)包含了管制(监管)政策以及为实施管制政策而制定的法律,那么法学界对经济法现象所做的研究是否也应当是对管制(监管)的研究,而所不同的仅仅是这一研究是从另一个角度——法学的角度——展开的?

  笔者认为,在将国家干预所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存在基础的前提下,对经济法存在乃至其体系框架建立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应当是国家干预经济所采用的基本方式或手段。而管制(监管)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具体方式,决定了经济法学界对管制法律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以此为逻辑起点,而且应当沿着法律与管制(监管)之间的互动关系展开。

  (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路径

  在笔者看来,尽管存在研究方法的差异以及研究角度的区别,经济法理论研究归根到底是法学界对经济法现象内在规律性的探索。因此从一个最直观的层面(但不是最简单的层面),经济法现象最不同于传统法律、最需要通过规律性探索而得到解释的基本问题,一是国家干预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即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是否产生了一类新的经济关系,并足以使调整此类关系的法律相对独立。二是国家干预对既有法律结构的影响。[15]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总体结构而言,既有法律体系是否因国家干预政策的实施而被打破,进而导致了整个法律体系结构的变化?其次,就具体法律的结构而言,国家干预是否在传统法律的内部逻辑体系内生成了一种新的不同于传统的调整方式或救济方式?从上述问题及其相互之间的密切关联出发,从法学角度,在将国家干预所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存在基础的前提下,对经济法存在乃至其体系框架建立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应当是国家干预经济所采用的基本方式或手段。换言之,无论如何去认识和描述经济法现象,在现实中,国家干预的基本方式与经济法规范和制度的形成及表现形式具有最直接的联系:国家干预所采用的基本方式及其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直接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的存在形式和基础。因此,对国家干预基本方式及其相应法律规范的研究应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

  在中国学术界,国家干预被认为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作为弥补市场机制缺陷和纠正失灵的措施的一种通行概括[16](P161)”。从近年来的研究情况看,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经济方式的归纳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表现为宏观调控和保护竞争。学者们充分吸取了现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认为在混合经济条件下,尽管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经济发展时期,国家干预或介入经济的情况不同,但适度干预是一个共性。由于市场及政府各自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弊端,政府的作用不在于替代市场,而在于为市场正常运转创造和提供条件,因此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保护竞争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主要方式。尽管学者们对“宏观调控”和“保护竞争”并没有具体定义,但从学者对宏观调控和保护竞争的具体法律制度的罗列[17](P121-55)[18](P154- 57),不难看出,所谓的保护竞争是指国家对现代企业行为的管制或监管。另一种观点认为,19世纪以来,国家干预经济大致运用了三种方式,“一是强制,即国家强行禁止、限制或命令社会经济主体从事某些经济行为,以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意图;二是参与,即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借以达到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目的;三是促导,即国家为调节社会经济,使其协调、稳定和发展,而对社会经济各主体及其行为予以引导、促进、帮助和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19] (P129-31)。因此,仅从概念的表述分析,所谓强制,相当于对企业的管制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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