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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的经济学分析和竞争法对策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又称劫掠性定价、掠夺价、有时亦称掠夺性定价歧视(Predatory Price Discrimination),作为一种典型的滥用市场地位行为,其行为特征是一个或多个优势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在一定时期、一定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在达到排除竞争对手形成垄断的目的后,优势企业即大幅提高产品价格,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由于这种行为的目标针对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故其损害被专家称为“第一线竞争的损害”[1].掠夺性定价不仅在短期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了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从长远来看,也必然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其对竞争造成的巨大损害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并反垄断立法中予以规定并加以禁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相关立法规定规制掠夺性定价却异常复杂。例如,掠夺性定价首先表现为一种降价行为,并且打着让利于消费者的幌子,因此难以与合法的降价行为相区分;再如,有些优势企业为了规避反垄断法,往往采取变相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定的难度。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以反垄断法发达著称的国家,“在几乎整个世纪中,反托拉斯判例法未能为区分合法的定价和非法的掠夺行为划分出前后一致的界限。法官承认必须允许独占者确定自己的价格——否则法院就变成了纯粹的管制机关——但对企业自由定价的最低边界提供了模糊不清的指南。”[2]

  在我国,掠夺性低价也是一种表现较为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反垄断法的缺位,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对此种行为有所规定。但是,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我国经济生活中尚无太多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因此相关条文显得十分简略,对其认定标准等重要问题也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随后制定的《价格法》也仅视掠夺性定价为一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表现形式,同样没有予以完整的规制。所以,在我国未来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应当对掠夺性定价加以明确、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保护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为此,本文将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对与规制掠夺性定价相关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包括认定标准、特殊形式和存废之争等内容,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未来反垄断法中有关掠夺性定价的制度以及执行提出设想。

  一、掠夺性定价的概念

  在法学研究中,为研究对象给出一个精准且完善的定义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罗马法上就有谚语云:“一切定义,在法学上都是危险的”[3].实际上,几乎每个用来对人类生活和周围世界的各种特征进行分类的普通词语都必然会产生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况又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法律概念和术语当然也不例外。[4]固然,由于下定义者所处时代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许多概念和定义往往无法适应形势迅速发展的要求,但是,概念及其定义毕竟是学术研究的起点。就逻辑而言,任何领域的研究,无不从研究对象的概念及其定义出发,确定相关研究的领域范围,运用一定的研究方法作出各种判断,并最终得出相应的结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5] 因此,明晰掠夺性定价的概念及其定义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题中应有之意了。

  世界上,制定了竞争法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其竞争法典中对掠夺性定价都有相关规定,这对我们界定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美国《罗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在国内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通过给予买者比其竞争者更高的折价回扣、补贴、广告劳务费故意进行歧视,或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以低于其竞争者地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是非法的。”[6]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 “企业相对于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的阻碍这些中小竞争者。第1句所称的不公平阻碍,即如一个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但具有实质上合理理由的除外。”[7]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82年公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规定无正当理由却以明显低于供给所要的费用的对价继续供给商品或劳务,另外,不当地以较低的对价供给商品或劳务可能会给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造成困难的,即为不当贱卖,亦即掠夺性定价。[8]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9]价格法中也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10]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指定的《示范竞争法》中将掠夺性定价归于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一种,规定用低于成本的低价消除竞争者的掠夺行为是滥用市场地位的表现,应予禁止。[11]OECD和世界银行的界定则是,支配企业以非常低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阻止新的进入者进入以及成功的垄断该市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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