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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企业的政策定位与若干立法问题探析(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总之,国有企业定位应当以符合“三个有利于”为根本标准。对我国国有企业定位应当本着务实的态度,既要认识到国有企业在各国的一般规律,也应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重要的是,国有企业应在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中定位。无论是从理论出发还是从现实出发,国有企业在我国现阶段仍然广泛分布在竞争与非竞争领域,承担特殊企业和一般企业的不同功能,需要通过分类指导下的改革逐步使之分布合理、提高质量。据此,应当对国有企业进行分类引导和规范。

  国有企业的经济性质和发展方向是从法律上确定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并进行规范的一个出发点。另外,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国有企业必须将其纳入到以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的企业立法体系之中。国有企业的分类管理规范应按一定标准将国有企业分为不同的形式。国有企业改革的形式选择应当取决于其所提供的产品性质及所处行业的差异,针对不同的国有企业形式予以规范。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提出,“要把调整产业结构与调整所有制结构、地区结构、城乡结构结合起来”,“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除少数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可以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外,鼓励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相互参股等形式,逐步改制为多元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从我国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上看,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国有企业”的企业法律形式,而是表现为多种企业法律形式:少数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属于特殊企业(属于公共企业),其他的国有企业应当纳入一般企业(属于商事企业)进行规范,可采用公司(主要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合伙、合作等形式。国家对于不同国有企业的控制手段是不同的:对于公共企业,国家要直接控制,并进行专门立法;对于竞争性的国有企业,国家不应再直接控制,而要尽快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系,通过股权的作用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因此,不宜再按所有制标准对该类国有企业进行区别对待和相应立法,应当完全等同于一般企业。总之,“国有企业”更准确地说应当是一个经济概念,可以表现为多种企业法律形式。

  三、我国国有企业若干立法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国有企业分类规范及企业法体系的转轨。

  国有企业法律形式的混乱是我国企业立法体系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主要法律形式有:按《企业法》规范的国有企业和公司;按《公司法》以及特别公司法(如银行法、保险法等)规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资产在企业资产中比例占优势的公司;按外商投资企业法规范的国有投资占控制地位的合资、合作企业或公司等等,既有按所有制标准建立的传统国有企业法律形式,也有按企业组织形式标准建立的现代国有企业法律形式。

  廓清企业法体系,首先应当对国有企业进行分类规范。从国外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看,一般包括三种:一是由部门控制的、没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构成普通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二是根据法律或规章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共机构,是公法人;三是政府控制的商业公司,在形式上与任何其他商业公司没有区别。我们有必要借鉴这种分类规范的形式,对特殊性质的国有企业应当单独立法,其他国有企业应当纳入到一般市场经济企业法律形式进行规范,即采取公司、合作、合伙或独资形式。

  从而,在整个企业法体系上,应将企业法律形式划分为一般形式和特殊形式,一般形式包括公司、个人独资、合伙与合作;特殊形式包括公共企业(包括履行公共政策的企业、国家垄断企业等)、股份合作企业、关联企业等。特殊形式中的国有企业也不限于国有国营企业,目前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应适应现实需要,世界上已形成了法国的合同式、美国的出租式、意大利的参与制、日本的国有民营等各具特色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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