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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与政府部门关系初探(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理论论证

  首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来源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明确这种投资关系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它指出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的权利的真正来源。也就是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正是基于“国家依法独资设立”这一投资设立行为,才拥有了选任授权经营公司管理人员、对其经营运作进行适应干预的权利。同时,这也是符合公司法和市场经济规律的。以往的理论忽视这一问题,给人的感觉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是基于“授权”行为产生。实际上,基于“授权”这一事实产生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无论是代理还是信托(本文后面将详细阐述),都不可能派生出上述权利。

  其次,明确投资关系有利于使授权经营公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毕竟是一个政府部门,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政府部门是不参与市场竞争的。因此,有必要将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划分为管理职能和营运职能两部分。管理职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政府机构来行使,这也是一种行政职能。营运职能则由授权经营公司来行使,这一职能完全是一个民事主体的职能。若不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是源自于投资,那人们的理解只能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行政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管理也是行政管理。这样就使授权经营公司失去了民事主体的性质,成了一个政府派出机构。因此,正确理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之间基于“投资”而产生的关系的本质,有利于摆脱“授权”行为派生管理权利的这一错误认识,对此,下文将有阐述。

  再次,明确投资关系可以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市场行为降到最低程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政府部门不能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要实现国有资产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连接国有资产的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毕竟得有一个“接口”。由授权经营公司来承担这一“接口”主要是因为授权经营公司数量少且一般只进行资本运营,从而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限制了政府的市场行为。

  最后,明确这两者之间的投资关系并不造成“人格混同”。按照前面所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是投资者,即授权经营公司是属于自己的,又是委托者,即委托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经营,是否意味着自己委托自己而出现所谓的“人格混同”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授权经营公司依法有效成立后,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在选择管理者等问题上对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人格等同。

  (二)实践论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投资这一关系。所谓“授权经营公司”必须有“授权”,而要“授权”则必先存在一个“授权对象”,即必须先成立一个授权经营公司,或先存在一个可以授权的公司。前者是相对于纯粹性控股公司来说的,它们一般的由原来的主管局转制而来的,主管局要转制为控股公司,除名称改变外,还应采取实质性步骤,按公司设立的程序,进行投资、登记,建立公司化的组织机构。虽然在转制过程中,所谓的投资,都是由原来主管局的固定资产等来充抵,但毕竟也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投资行为。后者则主要是针对混合型控股公司而言的。混合型控股公司,一般是由原来同行业的一些优势企业经授权、改制而成。这类控股公司,原来就存在一个授权的对象,不需要重新成立。原来的优势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国家实质上早就对其存在投资行为。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广泛地存在着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关于这一点,我国许多理论论著中都是有体现的。如有的著作在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下定义就认为,它是由“国家依法独资设立”的,(注:谢次昌:《国有资产管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只是没有进一步研究这一行为的意义,在国家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注: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国资企发[1996]115号文件指出“政府授权经营时,集团公司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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