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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立法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我国在有关产权重组的立法中应对企业兼并的原则、条件、标准、范围、行业等问题加以规定,以防止因企业产权重组而导致的垄断。在企业兼并的实用范围中,可以明确规定禁止会削弱竞争导致同行业垄断的兼并。在兼并条件中,为防止因公司并购带来的垄断,应对兼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超出这一规定限度的,就有可能构成对市场和生产的垄断状态。所以,在已经达到或超过最高限度后还进行兼并的,就属于禁止之列。市场占有率的高度,不同国家、不同行业或不同时间往往不同。如日本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规定,一个事业者在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多个事业者在各自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4即为垄断。德国《反控制竞争法》也规定,企业兼并后市场份额达20%以上必须事先向联邦卡持尔局申报。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市场结构规定对控制企业兼并,防止过分垄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五)产权重组中的相关法律建设。

  目前,国有企业产权重组中一个重要的难题是跨地区、跨行业重组困难,而这一难题的产生又缘于财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力度以及财税立法和金融立法的缺陷。

  在财税立法方面,我国对涉及企业产权交易的收益税法和财产税法基本上是空白的,不同地区执行不同政策,制约了产权重组的发展。而隶属税的问题也使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受影响,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产权重组的顺利进行。对此问题的解决方式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废除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缴纳所得税的作法,使征税权与产权分开。不论产权主体如何改变,纳税主体不变。要在进一步改革税制的基础上实行彻底的分税制,使企业所得税成为中央、地方政府间的共享税。具体办法可以先在集团子公司所在地及被试点企业集团联合、兼并企业所在地,试行将企业向当地政府缴纳的33%的所得税按比例进行分解,其中的一部分仍上缴子公司或被兼并、联合企业所在地政府,其余部分由企业集团统一上缴中央或集团所在地区,待取得经验后,再进行推广,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为了推进资产重组,在立法中还应制定一些扶持措施。可以规定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上,出让方的产权转让收入在国家未明确规定前,免于征收有关的营业税和增值税,国有企业产权受让方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或返回政策。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土地增值部分不纳入土地增值税范围,对契税应下降和免征。

  在金融立法方面,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发挥信贷资金的杠杆作用,逐渐改变现行信贷规模切块分配体制,按照效益原则、偿债能力原则、规模投资原则、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原则重建新的借贷体制。具体做法可以是将现行的贷款规模按地区切块分配方法,改为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重点支持产业配置配套资金的方法,使国家有限的资金能够用在重点产业的发展上。对此应在立法中加以肯定。在立法中还应对资产重组在金融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的扶持,可以规定扩大免息、停息的范围。凡国有控股企业欠银行的贷款,银行同意可享受免息、停息政策。银行可适当放宽产权抵押信贷范围,对资产重组中的企业酌情提供产权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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