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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辩析(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

  我们认为,在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纠纷中我们要区分两种行为:即纯粹游戏行为和法律行为。如果是发生在游戏中的行为或者说仅仅是游戏角色之间的行为,没有与现实社会相联系,那么它就属于前者,比如在《大话西游》网络游戏中,两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结婚,男玩家(丈夫)为取悦于女玩家(妻子),而将大量的虚拟道具和钱币送给后者,帮助其练级;如果是交易行为即现实的货币介入或者是盗窃行为等,而非游戏角色的单纯游戏行为,那就属于后者。从法律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分析,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时,我们关注的应主要是网络游戏中涉及虚拟财产的法律行为。这是因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法律调整的都是现实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好像在网络游戏中的打打杀杀并不触犯我们的刑律一样,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不能概括性的全部进入法律的视野,而且我们也无法对网络空间的所有虚拟财产进行统一、准确的法律定性。所以,我们在下文论述的虚拟财产,主要指的是作为]现实社会关系客体和法律行为对象的虚拟财产。

  由此看来,上述区别说第一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注意到了法律调整对象的有限性和网络空间的特殊型。因此,笼统的将网络中的虚拟钱币和虚拟道具等称为“虚拟财产”是不科学的,我们应当将其分别对待。即一部分只存在于网络环境,随网络环境而生,随网络环境而灭,未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的,只能称为虚拟物品;而另一部分虽存在于网络环境,但在其上产生了现实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予以调整和保护,因而具有了财产属性,但由于其存在形式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常见财产,为区别起见我们将它称为虚拟财产。

  (一)虚拟财产并不是虚无的

  我们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虚拟”二字,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拟的、不存在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和存在形式存在着巨大差别。

  我们不能因为虚拟财产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表现为一组数据,而否认其客观存在和价值。因为:第一,对整个网络游戏来说,它和虚拟财产一样表现为一组数据,但是它是游戏开发商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范畴,作为创作人的一种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为法律认可的,因此我们否认作为游戏一部分的虚拟财产的存在也就从理论上讲不通;第二,虚拟财产交易客观存在。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买卖一直大量地存在着,并且已经形成了有一定规模的市场,网上存在着许多专门提供虚拟财产交易的网站,出现产业化趋势。这些能够与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一般等价物-货币相交易的虚拟财产,我们很难再说它是虚无的,因为理性的人们不可能拿着自己的真金白银换取虚无缥缈的东西。第三,这些虚拟物品确实满足了玩家的需要,体现了其使用价值。网络络游戏作为大众娱乐方式,其功能为:提供娱乐性功能,通过游戏的手段达到身心放松的目的。通过游戏手段锻炼智力和反应能力。而玩家通过拥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能够达到心理需求上的满足。第四,网络中所有的东西都表现为一种数据,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网络中的一切东西都是虚无的,比如网络文学的著作权、域名权等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

  虚拟财产如果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也就是说其来源合法。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只有劳动才是取得合法财产的唯一渠道,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价值来自于这种权利的效用和稀缺性,而不是劳动”[10],而娱乐本身也可以作为获得财产的一个合法手段,比如买彩票亦应成为部分市民的娱乐活动,一旦中奖,奖金就将是其合法所得。因此,用“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来否定所谓“虚拟财产”的存在,显得很没有逻辑和缺乏常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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