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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辩析(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而且大多数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都有明文规定禁止游戏账号和网络游戏道具等的交易,从合同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推出玩家之间虚拟财产交易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作为运营商完全可以对这种交易结果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认可这种交易,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虚拟财产交易中并没有多少交易主体通知运营商。

  3、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

  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整体无疑由开发商享有著作权,因为他们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等有他们自身新颖性的东西。但其享有的也只能是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被任意删改、模仿复制、分享收益等权利。但是玩家“拥有”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虚拟财产显然不是这些“作品”,而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客体,是玩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通过游戏的正常程序获得的或者是直接通过金钱交易取得的、可以满足玩家在虚拟社区空间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因此,此时再将虚拟财产仅仅归为开发商享有著作权的物品是不妥当的。而且,如果将虚拟财产定性为开发商的知识产权,不但不会起到减少纠纷的效果,反而会使纠纷更加复杂化,很可能会使原来两方之间(玩家与运行商之间、玩家之间)的纠纷变为三方纠纷,比如开发商可以主张虚拟财产交易中著作权收益,甚至可以禁止这种交易。事实上,作为开发商所关注的只是网络游戏运行所带来的收益,至于作为交易对象的虚拟财产他们是不会主张什么权利的,而且也无法主张权利。

  至于玩家在虚拟财产上享有知识产权,则更是没有理论支撑。因为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的转移,无论从运营商到玩家,还是从玩家到玩家,都没有改变其形态和在游戏中的作用,也不对全部和部分享有专有排他权,所以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即对于相同的权利客体只能由一个人享有其权利内容,排斥任何他人的权利。但在一个游戏中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一个玩家不可能排他的专有某一种类虚拟物品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的时间性,这是指权利人的权利是有法定有效期的。虽然也可以说虚拟财产权利具有时间性,但是由玩家的意愿和游戏的运营状况来决定的。如果玩家愿意,只要这个游戏不破产,那么他对某个虚拟财产的权利就可以一直保留下去。[6]此,我们认为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由开发商设定产生,著作权已有归属,相对于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4、将虚拟财产单纯归为无形财产有太过笼统之嫌

  无形财产说有一定合理性,它注意到了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的特殊性,说明了虚拟财产应为法律所保护的理由。但无形财产是一个种概念,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因此,探究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到此为止,尚不足以与无形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形态相区别。而且,传统民法学认为无形财产权,又称“无体财产权”“智力成果权”,是“有形财产权”对称,指民事主体以特定法律程序对无体财产取得的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仅限于经法律确认的无体财产。[13]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如果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纳入无形财产权保护体系,尚须立法确认。

  总之,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是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它虽然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却无法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它虽然类似于合同的债权,但仅仅依赖合同法进行调整,又难以迈过合同法原理和相关规定的门槛;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又有将网络游戏这个完整的作品分崩离析之嫌,而且难达定分止争之效;作为无形财产,又过笼统,凸现立法滞后。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作为是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发展的产物,将其归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都是有缺陷的,它就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许我们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权”。这需要我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其与以往财产形态区别对待,以避免利用规范以往财产形态的法律去调整虚拟财产纠纷时所出现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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