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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和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市场经济有三大自由:一是财产自由、所有权自由。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谁也不能随便拿去或剥夺,只有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二是契约自由。合同订立完全自由,国家不管,除非危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三是营业自由。也叫投资自由,设立公司,除了国家规定涉及国家、公共利益部门必须限制进入的行业需要批准,否则可随意设立。这三大自由都有一个条件,即如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就可以限制,关键是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任何国家征用土地都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来没有非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用作商业开发怎么办?例如,北京开奥运会要修建一些场馆,完全按商业利益开发,能不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我认为,对于任何私有财产的限制和剥夺都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才可以征收。

  七、对任何私人财产的征收都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这也是一条基本准则。宪法修改在征收中只加了一句“并给予补偿”,具体怎样补偿?没有明确。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有给予“适当”补偿规定,《城镇管理法》有给予“相应”补偿规定,“三资”企业法也有给予“相应”补偿规定,怎么到了宪法中“补偿”前不加定语了?当然可以这样解释,补偿并不等于赔偿,征收不等于没收。补偿本来就是补原来的价值。所以补偿不需要加定语,有多少损失补偿多少损失。我们国家现在面临两大问题:国家发展必然要征用土地,城市建设必须拆迁,这些都需要补偿。农民的土地给予多少补偿,城市居民给予多少补偿,这是比较尖锐的两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矛盾就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应当肯定,补偿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如果能够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国家经济建设、城市发展便不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利益冲突,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八、当私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应当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

  私权利受到另一个私权利侵犯,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解决。而私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只有一个办法,就是提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告的还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无法去起诉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公权力的侵犯,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到法院寻求救济,对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造成老百姓求助无门、救济无门。可是我们应该看到参加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已承诺并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于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中央政策不一致的,可以将地方政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告到法院,而我国公民却不可以这样。所以有人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允许老百姓,允许公民和法人,对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的办法,如果违反了法律或法律的精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政府作出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目前,碰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政府自己来改变,没有其他救济手段,所以,要修改《行政诉讼法》,对于政府所作出的适用于所有人的补偿办法或土地征收补偿金额,如果实质上侵犯了农民的利益和居民的利益时,应当允许通过行政诉讼的办法予以司法救济。

  九、对保护私有财产和民营企业的手段必须是法制手段,而不是非法制手段。

  目前采用非法制手段保护私人利益的行为很多,如用公安的手段来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如欠民工工资,最后就是把欠钱的人抓起来,并且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如果把这种非法制手段扩大化、合法化,那人们讨债都可以不通过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公安部门,把人抓来就可以实现。这种非法制手段虽然也是保护了私人权利,但最后使法制受到极大破坏。再比如用行政领导批示或纯行政手段解决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又比如利用黑社会性质的手段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还有,比如涉及房产纠纷的,如果打民事官司,要交诉讼费。而打行政诉讼官司,告房管局注册登记错了,行政诉讼胜诉就可以纠正,而且只要交几十元诉讼费。像这样一些手段,实际上都是非法制手段,规避法律的手段。因此,需要强调,任何权利的保护必须通过法制的手段来实现权利,用非法制手段来实现权利,虽然名义上是保护了权利,实质上却是破坏了法制。以破坏法制来实现权利的保障,这可是因小失大,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破坏法制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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