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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的政府经济行为研究(下)——中国经济法(5)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源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经济管理权产生于国家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弥补市场失灵的必要补充。其目标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社会与经济的良性协调发展。政府经济管理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它具体地表现为政府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方式对经济个体与经济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采取对有害于整体经济利益行为的事前预防措施以及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事件后的迅速、紧急排碍措施和其他适当措施,以保证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

  较之于传统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政府经济管理权行使的主体广泛,其尤其重视经济发展的社会性特点,尊重社会管理权的自治,并且保障公民参与,广泛地吸收公民和社会团体参加经济管理的预测与决策。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行使方式要遵照政府职权法定和“凡未授权即禁止”的一般原则,要求政府在干预、调控经济运行过程中树立“有限政府”、“有限行政”的观念[10],要求政府经济权力行为必须以法律明示授权为依据,不得借调控之名滥加干预,例如,计划权力在各级政府中如何分配,应当由计划法作出规定;反垄断权力的范围有多大也应在法律上有一个原则性规定。除了各单行法规范权力之外,国务院及各部委经济工作的基本法律应对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在总体上作出原则性规定。

  2、政府经济行为的限度

  经济法以划定政府干预私人经济的权限范围为其宗旨,由此推演出来的是政府适当干预原则。从本质上看,政府总是有一种“管制扩大化”的需求,政府各部门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干预经济的极大热情实际上表明了一种危险倾向:过多的却又是“依法”的干预容易产生披着法制和市场外衣的计划经济[11].适当干预的要求来源于经济法,来源于市民社会的公众,而不可能来源于政府自身和行政行为。

  界定政府经济行为的限度,首先必须实现政府与企业、市场与社会的经济性分权[12],重新界定和合理划分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为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奠定明晰的体制基础。其次,必须分清公共产品领域与市场产品领域的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产品或领域都适用市场原则,或者说,都是市场产品或市场领域。因此,要由市场解决市场物品的问题,由公共选择解决集体物品的问题。进行公共选择的政府行为应当做那些单靠个人或市场机制作用完全做不到或无法做好的事情。公共物品和外部负效应的存在,使政府的作用有了广泛的增长,政府如何从事这些公共选择,怎样把个人偏好的总和包含在集体选择之中,以防止政府经济行为过度,这是很值得研究的。

  政府经济行为只有适当和恰到好处才能发挥积极作用,“过度行为”往往带来很大危害,因而政府经济行为的适度干预原则要求经济法给政府适度干预经济提供恰当的的工具,给政府的经济干预活动确定适当的度。适度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成熟程度及市场规则成熟程度,在不同历史时期,政府干预范围不一样。一般而言,在经济危机和社会变革时期,政府干预会增多。我国目前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政府经济行为的深度和广度必然要比发达国家多一些。在现实条件下,中国政府应在建立和维护市场规则、保护产权、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显示出应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同严厉打击寻租行为,坚决惩治腐败现象,确保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此外,政府干预时机亦很重要,当经济生活中出现某些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因素时,政府即可进行干预和调节。

  实践证明,借鉴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政府完全可以预先确定合理目标,选择最佳路线,主动预防市场经济运行出现的障碍,恰当地把握干预力度和时机,以求达到最佳干预效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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