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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2)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使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全面、具体。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的规定过于零散,而且内容也很不全面,在原有抗辩事由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发达市场经 济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我国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应主要规定为如下几种:受害者自愿 承担风险;受害者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诉讼时效限 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等等。

  (3)注重产品责任立法的科学性,修改现行免责事由规定中的部分内容。我国《产品质 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 在,生产者将不承担责任。这条抗辩理由即通常所说的“开发风险”抗辩。开发风险抗 辩的基本含义是:如果产品被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生产者无法发现产品的缺陷 ,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而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对损害也不负责任。[12]各国对于 这条抗辩事由的采纳存有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开发风险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例 如条文中的科学技术水平应以什么作为标准,是一般可供使用的、公用的科学技术?还 是“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无论答案如何,我们认为这条规定的内容都不应成 为产品责任(特别是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为即使是受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未 能察觉产品缺陷,但产品存在缺陷却是客观的真实事实,如果把这种缺陷客观存在的产 品投入流通而致消费者损害后,生产者可依据此条而免责,那就意味着消费者将被要求 承担人们不知晓的风险。这与现代产品责任制度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因为它明显不利于保护本属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规定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 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 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13]

  1.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产生依据

  比较过失责任而言,严格责任的一大优势便是通过确定单方预防责任而有效地刺激施 害人进行高效的预防。然而,这一点是在严格责任规则给施害者提供了有效动力为前提 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严格责任规则才能给施害者提供有效预防的动力呢?在考特和 尤伦看来,如果损害是完全赔偿性的且施害者和受害者之间是单方预防,则严格责任会 有效地刺激施害人进行预防。[14]在这里,完全赔 偿的含义是:当受害者对受到损害并得到损害赔偿与未受到损害当然也得不到损害赔偿 不加以区分时,这种赔偿是完全的。由于某些损害(比如生命、身体部位以及自由、 尊严等)不存在市场价格,所以要达到完全赔偿的程度基本是不可能的,但惩罚性赔偿 金制度的创设,毕竟向完全赔偿的方向靠近了一大步,并且充分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此外,从违法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流的违法者就是用最小的违法犯罪成本获得 最大的违法犯罪收益,而政府所须采取的措施便是通过一系列社会公共政策(包括法律) 使违法者的违法犯罪成本最大化,最后达到减少违法犯罪率的目标。英国经济学家加利 ·贝克在其名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学分析》中提出,对付违法行为的最好的公共政策就 是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不合算”。[15]

  3.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之规定,消费者提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述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在 产品责任领域取得了又一长足的进步,标志着现行《消费权益保护法》突破了以补偿性 为特性的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束缚。然而,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规定 正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本身而言,决定其优劣与 否、生存与否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赔偿金数额标准的确定。而恰恰是这一点也使得惩罚性 赔偿金制度成为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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