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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改革开放,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民事和(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把婚姻家庭法视为一个法律部门,就应当把继承法归入民法而不是婚姻家庭法。因为继承权是所有权的延续,继承关系本质上是由一定的所有制关系决定的财产流转和重新分配的关系。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体、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职能的发展,继承关系的标的额和生产资料在其中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大,继承法的经济意义更趋明显。由此,与继承相关的继承税的设置和开征也已提上议事日程,这是十分必要的。

  2、经济法。经济法可以分为经济管理法、经济组织(企业)法和经济活动法这三个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暨反垄断法,政府在对整个经济和各行业的竞争状态和竞争秩序加以把握的基础上,对经济进行调控,这在以美国为代表的“盎格鲁·撒克逊”式资本主义国家尤为典型;我国则无论是当前的改革,还是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模式,都将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因此财政法和计划法在我国经济法中应处于核心地位。

  (1)关于经济管理法。在这个领域,有几个重要的法律尚付之阙如。在财政方面,财政收支法和预算内投资法应是不可或缺的。财政收支法是宪法确定的财政体制的具体落实和体现,它对于政府依法理财,依法规范各级政府和其他财政主体的财政行为,将财政关系纳入法治轨道,具有重要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预算内的投资均可由各种经济活动主体、包括国有主体,根据市场信号自主决定,并依法自行承担投资的后果或责任,政府只需根据企业法、证券法、金融法和行政法等,对其加以一般性管理监督即可,无需专门立法。而就预算内投资而言,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则在我国这样一个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以经济建设为主的财政的国家,对于完善公有财产投资经营和宏观管理的效率,使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接轨,规范政府投资的决策、审批、监管和责任,将其投资行为纳入市场化、法制化轨道,应是至关重要的,说它是改革成功的必要条件亦不过分。

  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多民族国家,客观上要求加强政府的宏观和微观管理,但是政府主导不等于单纯的行政指挥和长官的决策。这就需要制定一部“计划和产业政策法”。该法规范的主体应是政府及其计划职能部门,在该法中,对它们制订、实施计划和产业政策的权限、职责、手段和程序等作出规定,以调整在计划和产业政策制订和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除少数有义务执行国家政策的国有投资公司、集团公司等特殊企业外,该法不应为一般企业规定义务,以防政府藉此对企业加以不恰当的干预。此外,仿效德国的做法,再制定一部“经济稳定增长法”,也是十分可取的。

  在税法方面,应当提高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继承税等主要税种的立法位阶,将其升格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以取信于民,强化税法对政府的约束,有利于增强国内外投资者的信心。作为临时性调节手段的税种和地方性税种,则仍可维持现行的法律渊源级别。

  在自然资源、具体行业和微观市场秩序管理方面,除了拟议中的证券法、物价法等外,提高外汇管理条例的立法位阶、适时修订对外贸易法是必要的;另外有必要制定一部“国土规划和城乡建设法”,作为各种自然资源管理和城乡建设规划法律、法规的“龙头法”。

  (2)关于企业和经济组织法。从企业的典型法律形态看,俟拟议中的独资企业法出台,我国有关法律的框架即告形成。针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在公司设立和运作中扮演主角的国情,应由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的监事会工作条例、经理工作条例等公司法实施细则,以利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私有制下,这样的条例是不必要的,立法只需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大致规定一个框架,有关事宜可以基于股东对私有财产的关心而任由其意思自治。但对公有财产投资经营来说,不规定有关细则,就会导致权责不清、无人负责或滥用权利的情况。此种细则不宜采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以免对全国统一资本市场的形成构成障碍。针对外商投资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和我国拟逐步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的政策,现行内、外资公司在法律形式上的“双轨制”应尽快并轨,废止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统一适用《公司法》,代之以系统、集中地规定对外商投资予以鼓励和限制的“外商投资法”或“外国人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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