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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容———建立在经济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分析

    本节内容的展开是建立在笔者对整个传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基础上的。即通过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分别定性来达到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深层阐释。笔者认为,当今经济法学界不论是李昌麒教授的“干预说”,还是杨紫煊教授的“协调论”,都没有抓住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线索问题,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律体系不严谨、不稳定的弊端。现代法学正在从规范重心向行为法学发展,而同时只要稍加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整个经济法法律体系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两种经济法律行为展开与完善,即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中,不论是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还是社会保障关系都完全可以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分为两类。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产业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而进行的一种主动积极的事前指引和导向行为。而经济救济行为是指国家对有关市场秩序的问题并非预设某种导向性规范和行为,而是充分允许其按民商法规范运作,只有当其中出现危害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问题时,才会对其进行一种事后的补救和规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经济法领域只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法律行为。

    由以上经济法律行为的种类和性质而引出了与其相一致的经济法两个特殊价值取向:

    1、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以经济引导行为为基础)。“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关系。”②经过经济分析法学的不懈努力,大多数法学家已经将效益作为了法的价值观之一。作为经济法律行为之一的国家经济引导行为是依法引导、促进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效益观必将包含与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经济效益这层含义。同时,经济的社会效益层次。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单单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③。经济效益是经济法效益观的基本起点,是法区别于多数公法的特征,而社会效益则是经济法区别于同样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价值的商法的特征所在。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并非经济法的特有价值,而单纯追求社会效益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对经济法效益的定位,不应将二者孤立化,而是要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2、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基础)。自由与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法律的任务就在于使二者达到和谐的程度。经济法是社会法,始终将公私法融为一体,因此,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必将成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现代民商法与有关资源、产业配置的经济引导行为规范共同建立并维持经济自由的市场,然而这种经济自由的最终保障并不是这两种规范本身,而是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内容的经济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此类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创设一定的经济秩序,而只是在民商法与经济引导行为规范维持的自由市场受到冲击和破坏时,才进行第二性调整,以恢复正常的市场自由秩序。经济自由是出发点和归宿,而经济秩序是为经济自由而设,二者不能截然分开。

    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于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将“实质正义”④作为经济法价值之一的特点,笔者实在难以苟同。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只能为经济法所特有,是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法的重要方面。法,以追求并实现正义作为其天职和精髓。无论哪一部门,它们所共同但却不能为哪一部门法所专有的基本价值之一即为正义,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中发展出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能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而不管法律调整所产生的后果平等对待和针对各主体设定形式正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平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诚然,经济法在进行资源、产业等的引导行为和自由市场的救济行为过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包含有实质正义的内容并采取相应实现实质正义的措施,但并不能排除其他部门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例如,民商法中的对老、弱、病、残者及未成年子女继承财产“特留份”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等一系列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释要有利于弱者的原则都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因此,将实质正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价值取向实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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