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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本土化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一)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首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经济法上的行为

    经济法规范的行为首先应属于法律行为,作为政府经济行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职能部门所作出的任何经济法上的行为必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换言之,就是“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经济法律关系的行为”。[1](115页)与经济学着重研究政府的经济职能影响经济运行的效果相比,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更强调通过责权利的设定将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纳入经济法的体系加以规制,以达到政府经济行为法制化的目的。其次,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经济法上的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法上的特定意义,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具有超越民商法“私”的规定性而允许政治国家介入市民社会的特质,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也相应的被赋予补充民商法调节市场经济之不足的使命,其必然不同于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性,而更多体现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积极且主动的干预。

    (二)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以追求实质正义为其根本目的

    以民法为典型表征的私法体系确立了“同等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对待”的形式正义,它为市场中的竞争者们划定了同一的起跑线并制定了一视同仁的竞争规则,营造了一个“看似公平”的竞争环境,但却忽略了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竞争者有可能因为诸多先天不足的原因,而一开始就注定了成为落后者的结局,以及市场竞争中的强势群体有可能利用其所谓公平的竞赛规则而做出排斥异己的实质不公平的行为。这种“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权力、智慧、个人幸福等实际上的不平等的状况下,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4](84页)尽管现代民法已经出现趋向实质正义的自我改造,但无法超越其意思自治的规定性,否则将使自身面临消亡的危机。而经济法由于其产生伊始就肩负着修正民商法由于自身缺陷所带来的弊害,因此,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必然要以实现社会领域内的实质正义为己任,其理念是:每个社会成员,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4](86页)因此,经济法上的政府经济行为偏重于对不同情况的人予以区别对待,“既要允许优者胜,又要保障劣者存,既要鼓励增强强者,也要扶持提携弱者,既要使好的锦上添花,也要对坏的雪中送炭”,[5](353页)从而使得各个主体都能各得其所,共同发展。这种实质正义观还体现为政府经济行为手段的丰富多样性,即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行为“既包括直接的政府管制行为,又包括间接的调控行为;既包括权力手段,又包括非权力手段”。[1](115页)总之,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一改民事行为追求形式正义的机械刻板,转而以“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6](155页)的实质正义为其追求的根本旨趣。

    (三)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以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观为其追求的根本理念

    可持续发展“系指满足当前需要而又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7]与民商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且达至个体与整体利益的平衡相比,“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8]经济法因而强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的整体效益观,其所追求的效益“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6](157页)由此可见,作为经济法界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必然要通过对市场经济运行活动的适当干预,以超越个体利益的姿态来调整甚或限制市场个体只顾追求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长远利益的行为,以实现个体效益和整体效益、微观效益和宏观效益以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统一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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