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商法论文 >
金融欺诈对商事立法的挑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另一个较为常见的情况是,过份僵硬的规定由于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往往导致普遍的违规行为和违法不究现象,从而给金融欺诈者以更大的可乘之机。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时必须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并进行验资。实际上,许多公司在开办初期并不需要使用那么多的资金。因此,大量的公司在注册之后纷纷抽走其用于验资注册的资本金。由于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又往往“情有可原”,执法部门很难查禁甚至不予查禁。这种状况被一些人利用,他们在抽走资本金以后,以虚假的注册资本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进行金融欺诈。应当看到,行为人是有着各自利益和独立意志的主体,他们对法律的遵守不是被动的。过份强硬的立法规定,如果缺乏经济上的说服力和道德上的感召力,就难以为人们自觉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借助政府职能部门的强制管束。可是,政府职能部门的管束能力不是无限的。人们常常看到某些规避行为大量发生,而政府却管而不制,劳而无功。对这种现象,我们有时候需要从规则自身寻找原因。

  总之,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是交易自由、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为了满足这些要求,法律的强行规范和政府的适度干预是必要的。所谓“适度”,一是“合理”,二是“可行”。一般说来,从商事组织法的角度看,总的趋势是严格化;而从商事交易法的角度看,总的趋势还是宽松化。就我国的金融立法而言,在金融组织法方面,应该以强化金融机构的组织规范和内部管理规范为首要目标,而在金融交易法方面,则应该首先强调保障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其次才是通过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规范交易行为和维护交易秩序。

  二、面对金融欺诈,商事立法应当如何完善它的结构体系?

  传统商法的体系是在长期历史发展基础上形成的。一些主要的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至少可以追溯到工业革命初期,甚至可以从古代法追根溯源。随着时代的变迁,今天的商事法,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一些传统的商法部门正在经历重大的制度变革,例如,破产法的立法模式由过去的以清算型债务清理为重心转变为以再建型债务清理为重心。其次,出现了一些新的商事法律,特别是金融领域的商事法律,如银行法、证券法。第三,就是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对商事法的影响和渗透。由于这些发展变化,今天商事立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加强各种法律之间的协同和配合,使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现代商法的这种整体化趋势,主要地不是体现为形式上的整合(例如编纂体系完美、逻辑严谨的商法典),而是实现不同的法律部门、制度在思想、原则、政策、结构和功能方面的衔接、沟通与融合。所以,围绕金融欺诈问题所展开的立法活动,涉及到的绝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一个法律部门的某一部分。立法者在制定一项商事法律时,必须虑及可能发生的金融欺诈,并且要考虑为了防止金融欺诈如何与其他法律相配合的问题。例如,在银行借贷债权的保护问题上,就需要有合同法、担保法、商事登记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种法律的配合。 我们可以围绕防止金融欺诈、保护金融安全这一重大立法课题,制定涉及多种法律部门的系统性立法方案。实际上,防范金融欺诈只是金融安全的法律保护这个大题目下的一个子题目。尽管目前还没有人提出建立专门的“金融安全保护法”的立法建议,为保护金融安全设计纲领性的立法方案仍不失为值得考虑的设想。这种方案将有助于各种商事立法的制定工作能够更好地与保护金融安全这一政策性目标相适应。

  具体一些讲,防范金融欺诈所涉及的商事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领域: (1)金融机构的资质和内部行为规制。在我国,目前特别要注意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集资以及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违规操作的防范和制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