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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应当注意的是,公平原则作为隐含于社会公众内心的一种基本价值评判标准还具有历史性,其内容和要求会随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古代的公平和现代的公平无论就其表现形式还是就其具体含义都有较大的差异性。例如在早期的古罗马法中,只有作为家长的罗马市民才具有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而非罗马市民、家妻和家子等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按照当时的法律观念,认为这样规定是很公平的。现在看起来,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正是由于公平内容的历史性才决定了不同时代的民法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在处理个体公平与社会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强调社会公平,但更加注重个体公平和相互之间的公平。从一般意义上说,个体公平的存在必须根植于社会公平的土壤,社会公平也应当表现为个体公平的集合。但个体公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和社会公平绝对一致。无论是从立法技术上说,还是从立法目的上说,民法所关注和强调的都主要是个体公平和前提条件的公平。换言之,民法所倡导的公平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会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民法虽然也强调结果的公平,但这种对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建立在前提公平的保证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这一假设之上的。因此民法规范主要是对前提条件的公平进行确认,从市场规则角度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就会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问题,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即传统的民法难以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换言之,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民法的异化。解决社会公平和结果公平的重任不应由民法而应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

    (二)公平优先的体现及意义

    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贯彻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无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公平。人格平等原则强调的是要对市场主体的资格提供一视同仁的的标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反映了民法对市场主体财产的公平保护和绝对保护;合同自由以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是公平原则实现的方式之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则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相匹配性,既是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追求。就制度层面而言,不但在民法债权、所有权和民事主体中要讲公平,而且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同样也讲公平。民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实施目的则在于矫正受到威胁的公平。以表见代理制度、即时取得制度等为内容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出现也是出于实现公平的目的;继承关系中对遗产的平均分配同样体现了公平,而遗产分配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则是对这种公平原则的必要补充;婚姻法非常注重自由,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最基本要求,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公平的作用;不但婚姻自由本身就体现了公平,而且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的平均分配等无疑都属于公平的范畴;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是公平的最好体现,因为过错责任强调每个人应当对也只能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负担自己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不利后果,法律不能惩罚无过错的行为。而民事赔偿中的公平责任无论就其表述,还是就其内容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另外,无过错责任虽然就其内容来说可能对加害人有失公平,但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以及加害人所从事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出于社会公平的考虑,无过错责任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公平原则作为一项最基本原则,不但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即或在英美法国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和非常独特的地位。比如在作为英美国家基本法律渊源的衡平法中,公平就是一个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即是说,公平原则既是衡平法原则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衡平法矫正普通法法律适应偏差的一种主要判断依据。进一步说,在英美法国家,衡平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普通法适用中所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本身就是公平原则法律适用的结果,即是“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6]而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又主要是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由此可见,公平原则虽然不能说是仅仅适用于民法制度,但至少可以说是以民法作为其主要适用对象的。可以说,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无论我们怎么进行评价都不会过分。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典型的如在英美法国家,为消除因“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所创设的“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就是这一调整结果的很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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