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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9)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第一,商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作为私法,民法和商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这些相同价值取向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原因:民法和商法具有相同的调整内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都是对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和运行条件进行的法律确认。二者都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都有赖以存在的相同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实现方式,都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都属于市场经济的运行法;二者有相同的调整手段——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征的任意性规范为主要内容;有相同的制度观念基础——市民社会制度观念,民商法都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都是基于市民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民法的公平与商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现代社会公平的满足应是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则的制约。

    第二,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区分性。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市场经济必须有赖于商品经济而存在,以承认和实施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为条件。现代社会的商人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已没有实质性区别,已不存在严格的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人的普遍商化,使传统商法上的商人及其阶层已很难与民法上的法人及自然人相区别。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的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行为。

    第三,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发达为条件,商法是在高度发达的民法因其自身条件的限制无力对现行社会经济关系作出全面调整时而产生的一个法律部门。目前我国的情况是,民法无论就其法典化还是就其理论研究本身尚有待完善和深化,民法的一些基本观念如公平、诚实信用等也有待于进一步弘扬。在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本身尚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下来实行严格的民商分离,不但不利于民法制度的完善和私权观念的确立,而且只会延缓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

    第四,我国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和深厚的思想意识基础。清朝末年,我国曾于光绪29年(1908年)颁布过一个所谓的《大清商律》,但其内容仅有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内容异常简单且并未产生较大影响。其后虽于宣统2年(1911年)拟就了内容较为完备的大清商律草案,但未经实行清朝即告覆亡。民国3年(1914年),当时的北洋政府曾将大清商律草案略加修订后予以颁布,但由于其后长期的军阀混战使这一法律并未得到认真实行。民国18年(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立法院在进行法律改制,特别是在编纂民法典时,曾在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上发生过争论,后法典起草者提出民商合一的提案,并详细论证了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还将民商合一付诸实施,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解放后我国立法主要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而前苏联在民商立法的关系上均是采用的民商合一的模式。直至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也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民商合一主义的合理性在我国不但经历了历史的检验,而且实施也有较为深厚的思想理论基础。

    对于民商合一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模式,世界各国又有不同做法:一是在民法典中直接包含商事法规,该模式属于传统模式;二是在民法典外另订商事单行法以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该模式属于现代模式。两种模式的共同点是坚决维护民法与商法在私法本质上的统一,反对以两法分立为特征的民商分立。但是,前者偏重要求将商法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既固守实质合一,又坚持形式合一,其缺点是会造成理论的僵化和封闭。而后者可以做到将民法典与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商事单行法有机结合,既坚持民商法的实质合一,又能适应商法变动性的要求,具有开放性。这也是目前各国采取的主要模式之一,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17]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无疑应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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