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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其规模与成效是有目共睹的,其地位也是勿庸置疑的。然而,通过对邹城四镇的走访调查,我们发现,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现行法律规定却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立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关注程度也是与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的。虽然目前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人民调解工作做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长期困扰着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对此,笔者略作以下几点评述:

  (一)关于村镇纠纷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宗旨

  法具有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政治作用,也有服务于社会的公益作用。一部良好的法律,只有在实践中得到了良好妥帖的运用,才真正算得上是为社会所称道的善法。然而通过此次调查,笔者不禁提出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地位的规定是否还适应现今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然而,仔细分析一下现在的村民调解委员,我们会发现这一款与实际情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脱节:首先,在调查中,笔者所访谈的所有调解人员和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发展及解决,并没有提到法院(庭)的指导作用。当我们问及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时,在他们的理念中,调委会和法院(庭)是两套不相干的系统,只有在发生民转刑案件或纠纷难以调处,调解工作人员所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极少,最多只占纠纷调处总数的2%),才会由法院(庭)进行干预。其次,“群众性组织”的定性有待进一步探讨。农村中的村级行政领导单位为村民自治委员会,算是村民自治组织,这一点对于村民调解委员会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如果我们将讨论的对象进一步上升到管区、镇一级的纠纷调解组织,则无论是从人员组成、作用、职能,还是工作程序、领导关系来看,都难以将其定性为“群众性组织”,毋宁说是政府中的一个人员构成多元化的综合性纠纷解决办公室。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相应调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乡镇以上的纠纷调解组织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负责解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提交的疑难纠纷。

  另外,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目的及宗旨,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工作的目的与宗旨和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工作的目的与宗旨在总体上应该是一致的,即维护公正,或者说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利益、捍卫社会正义。但是,在调查中,“农村的稳定”、“避免群众性上访”、“避免民转刑”成为了最多的答案。固然,稳定是发展的基础,没有稳定就没有发展,但这是否会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由此所付出的代价和所获得的利益之差是否合理?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在对于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完善时,要进一步从立法上明确人民调解组织的目的,将维护纠纷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并重,不能仅仅强调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

  (二)关于调解工作的业务范围

  我国宪法第11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都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何谓“民间纠纷”?民间纠纷的范围到底是什么?如何来界定这个概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这给基层的实践工作带来了许多不便和混乱。由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薄弱和自身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承担一些重大复杂纠纷的调解工作,由于人民调解范围的不明确,人民调解组织承担了大量其力所不能及的工作。这不仅使人民调解组织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而且许多本来应该由法律调整的纠纷没有得到法律的调整,这无疑将会阻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所以,从法律上明确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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