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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7)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学术界有如下几种主张:(1)人民调解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可以无条件反悔;[1](2)有关法律应直接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3)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后产生法律效力;[3](4)经基层人民政府复核后产生法律效力;[4](5)经公证后产生法律效力。[5]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显与第一种观点相吻合,人民调解协议可以无条件反悔,而美国、日本、挪威等一些国家却赋予调解协议与判决同等的效力。笔者认为,一概地肯定或否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都是不可取的,鉴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以及调解组织的薄弱,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完全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可能会导致公民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这与宪法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笔者建议,可以将人民调解协议分成两种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达成合法协议后在一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也不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协议内容合法,调解程序合法,且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应赋予其法律效力,否则,应裁定协议无效后立案审查。这样,既能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协议,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又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能节约诉讼成本,节省社会资源。

  (四)关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的“双提高”

  中国民间调解自古就是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达到“和之以是非”的目的的。历史发展到今天,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最有力的工具仍是“情理”、“威望”还有一个“利”,这些都是实践工作中总结出的宝贵经验,也是人民调解工作所具有的自身特色。但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适用这些传统工具的同时也造成了群众对法律的淡漠。在调查的过程中,和看庄镇司法所高所长的一段话引起了笔者的深思:采:“也就是说这种反悔①(这个”反悔“指的是对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反悔。)的情况比较多是吗?”高:“不多,这个不多的原因我现在还弄不太清楚。我分析一下,他老觉得经过我们这里他不敢反悔,反悔以后他负担什么责任呢?我不明确,他更不明确,我都不知道他怎么知道?”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中,法律观念恰恰是变化最为缓慢,最具惰性的一个领域。”[6](第305页)虽然现代农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如果司法人员仍然在陈旧观念的支配下开展工作,中国实现法治化的前景是令人担忧的。

  如果说法官的素质是推动司法改革的原动力,那么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就是推动整个农村法治化的重要力量。调解人员不仅肩负着调解任务,而且承担着法律宣传工作,不仅要有满腔热情、较高的威望、丰富的社会经验,还要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但现实情况是,人民调解员大多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难以熟练地掌握法律法规,指导调解的观念陈旧。因此,要对基层人民调解人员进行定期法律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实际上,有关调解人员的提高工作已经初步展开,例如,看庄镇镇长介绍:麦收前和秋收前是农村最容易起纠纷的时候,所以在麦收前和秋收前一个月镇上就举办2-3期的调解人员培训班,使其了解国家最新的法律法规以及纠纷调处工作的经验和方法。

  结  语

  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当今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作为中国传统资源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在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表现出了巨大的潜力,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局限性和问题。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将如何发展,这不仅仅是人民调解自身的问题,更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大问题。人民调解制度定位的准确、完善,必会加快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否则,将不利中国司法改革,有碍整个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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