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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人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证人要履行作证的义务,但应享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履行具有保障作用。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其对作证义务的履行,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功能及其终极目的的实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如下权利:

  1、证人拒绝作证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作证资格的证人,因其具有的特定身份和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也称为证人豁免权或证人特权。按照特权所保护的内容进行划分,主要包括如下四类:配偶、近亲属特权、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证人特权规则是刑事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他们排除相关证据是为了促进与准确的事实发现无关的外部政策。他们的主要目标是保护某些法庭之外的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和利益被认为非常重要,即使使司法程序失去有用的证据也在所不惜。”[1]因此,该项规则可能导致具有相关性和可信性的证据不能进入证明活动,从而有损于事实发现程序。但“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发现事实(Truth Finding)的过程,而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选择过程。在追求发现事实、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同时,也要顾及其他一些价值和利益。因为,从国家和社会长期稳定繁荣的角度看,保护这些利益和价值可能比发现事实、打击犯罪更为重要。”[2]所以,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实际上是价值选择的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没有作出规定。这种状况应当进行修改,通过设立证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顺应国际刑事证据立法的潮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证人拒证权的适用范围应具体包括(1)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2)配偶、近亲属的拒证权;(3)基于职业原因而享有的拒证权;(4)基于公务关系而享有的拒证权。

  2、司法告知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在此,法律仅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告知证人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可能获得的帮助是否需要被告知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证人如果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不太清楚,就存在着不能正确履行义务和争取享有的权利的可能性,因而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证人并非都懂法律,司法人员在询问证人时既应当告知证人义务,也应当告知证人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以帮助证人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证人享有的司法告知权利,也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如果司法机关违反规定,则取得的证人证言将会因违反程序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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