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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6)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通过对几种改革方案的评析和参考,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规范调解程序。鉴于对调解程序缺乏明确、具体规定,且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应借鉴第二种观点关于通过程序完善来规范法官的调解行为,进而消除审判实践中在调解程序中易出现的问题。同时,严格的程序必将抑制法官偏重调解的做法,以弱化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具体来讲,可包括以下内容:

  1、调解程序的发动和终结由当事人决定,双方均同意调解,方能开始调解程序,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应终结调解程序,立即转入判决程序,宣判前非依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不得再行启动调解程序;

  2、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协商和提出,法官不得单独提出调解方案,只能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解释,对当事人进行引导;

  3、调解应公开进行,可以在审判庭,也可在其他专门调解场所,但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场,并允许旁听;

  4、调解应规定期限,参照其他诉讼期间的规定,可定为15日,调解期限届满,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应终结调解程序,转入判决程序。如双方书面申请延长调解期限,可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5、当事人有权对主持调解的法官申请回避,如任何一方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直接或变相地向其施加压力的,可在进入判决程序后申请主持调解的法官回避,防止法官的调解意见被当事人拒绝后可能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决。

  (二)建立当事人和解制度。对调解程序及法官的调解行为做出严格限制之后,虽能保证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保证调解的质量,有效克服“重调解、轻判决”的倾向,但带来的直接结果将是调解结案的数量减少,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成功经验的调解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在此情况下,前述第四种意见中关于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建立我国相对独立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做法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当事人和解的规定,但规定极为简单,只有一个条文。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当事人和解在多数情况下,只能成为原告撤诉的原因,如当事人想使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则要通过调解程序,使和解协议变成调解书。由此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远远未发挥出其作用。在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设计中,为不使程序变得复杂,不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只将其作为审前程序的一个内容,并借鉴近年来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改革的经验,由立案庭负责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主持进行和解。具体来讲,可包括以下内容:

  1、和解可在立案送达之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的任何阶段进行;

  2、和解由立案庭安排的专职法官(一般可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的意愿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3、主持和解的法官可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也可根据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主动提出和解方案;

  4、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经法官审查认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可制作和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类似现在的调解书),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5、对和解程序也应有期限规定,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和解,则期限应相对于调解程序宽松;

  6、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或在和解书送达之前反悔的,应将案件移交给审理法官进行开庭审理。

  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上述两方面的改革措施既能有效克服当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又能充分发挥我国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成功经验:首先,能有效克服当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相关制度严格调解程序的发动、终结以及调解方案的形成,并赋予当事人对主持调解法官的申请回避权,严格限制了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职权,避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能消除实践中存在的“强制调解”等问题,使调解协议能充分表达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对调解期限、调解方式的明确规定,能避免实践中存在的“久调不决”及不公开调解导致法官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由此,在减少调解结案数量的同时,能消除实践中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的倾向,进而弱化调解的地位,使其从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变成为审判权运作的辅助性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收到实效。其次,建立当事人和解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院调解的功能。如前所述,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有许多相同之处,这些共同点的存在使得建立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制度以替代法院调解的部分职能成为可能,这样既能严格规范法院调解制度,又能充分发挥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优势。一方面,由于和解程序只作为审判的一个前置程序,且主持和解与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不是同一法官,避免了主持调解与作出判决的法官在身份上的重合而可能产生的问题,使和解程序的启动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和解程序只是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交流、协商以及决定是否接受和解方案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在方式上是灵活的,在时间上是短暂的,如果和解不成,马上转入审判程序,基本上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由于和解只是审判的一个辅助程序,无论和解率多高,都不会成为民事诉讼的主导程序。相反,和解率的提高可以使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减少,从而提高审判的质量,有助于实现“精审判”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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