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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4)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其结构、程序和语言以及按照程式所进行的活动等等具有特殊的审美性质。[19] 例如,法律结构的对称性,法律制度的逻辑简洁性(logic simplicity),法律语言的冷静和刚健质朴的特点,司法判词的节律(韵律)

  感以及个性风格和修辞风格的追求等等,均透现着某种审美的动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20] 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21]

  其次,剧场,标识着建筑物自身功用的特性。剧场是为表演歌舞戏剧而特设的,不得或不宜挪作他用;否则就改变了它们的功能(如把剧场当作货场),此时它们也就不再具有剧场的源始意义了。司法的剧场化,实际上也是要强调司法活动的建筑空间所具有的特别性质。例如法庭,只是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地方,如果说它们被用作一般的会议室,那至少是没有理解和充分利用它们本有的功能和价值。

  再次,剧场是一个间隔的、不透明的空间,- 一个规限的空间。剧场建筑的“墙体”分割出“剧场之内”和“剧场之外”,阻隔了剧场内外的活动的直接交流。在此,建筑空间的界限本身即含有秩序的意义,它要求人们在“剧场之内”活动时必须遵守已经预设的制度、规范和程序,例如人们必须依照次序进出剧场,按照规定的方式选择各自的“座位”,不得在剧场内随意地喧哗,等等。此外,剧场也严格规划出“舞台”与“看台”(观众席)之间的距离界限和区域界限。“演员”与“观众”的角色与活动也完全地分离:演员在舞台表演,观众在看台观赏,两者的角色与活动不能互换[22] .在法庭内进行的司法活动,也具有完全相似的特点:

  (a)法庭既阻隔了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也限定“诉讼参与人”与一般的“旁听人”之间的角色及活动的界限,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b)象舞台表演一样,庭审活动也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等参与角色表演的活动[23],这种表演也是按照一定的程序(程式)进行的,由“序幕”、“高潮”和“尾声”诸部组成[24]。不过,他们所演绎的,不是由编剧们虚构的情节,而是(或者说应当是)案件“事实”发生的真实过程。[25]

  就其本质言,司法的剧场化仅仅是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下的产物,它构成了这种制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另一种司法活动方式,司法的剧场化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1)内化人们的理性精神和品质。任何表演都可能激活人们的感性,但在法庭内的司法却可能要求人们(无论是旁听人,还是法官)对自己的感性有适度的抑制(节制),愤怒或狂喜是不适宜在法庭之内展现的。通过司法的剧场化孕育和培养的客观、冷静的理性精神和品质,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2)凸现程序和秩序观念。规划活动区域的建筑空间能够训练人们遵守程序和秩序:在法庭之内的任何违反程序和规则的行为,都会受到来自法官或普通旁听人的警告或谴责,而对法庭的侮辱和藐视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受到刑罚的制裁。

  法庭空间型塑了程序和秩序,程序和秩序又充实了法庭空间的符号意义。而每一个出入法庭的人都在参与的庭审活动的同时接受程序和秩序的陶冶,又用自己的言行把程序和秩序的理念传播给那些尚未经受同样训练的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序和秩序的硬度,固然要看它的制度规定是否周延,是否具有安定性,但人民对程序与秩序的依赖和自觉遵守的习惯的形成,无疑是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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