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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9)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在刑事诉讼中讨论证明责任问题,首先应当把它与“诉”结合起来,要在诉的结构中考察它。否则,脱离了这个原则或框架,有时难得要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控诉方和被告人分别处于对立的双方,法院居中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出发,假设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都承担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它们不履行此责任,其后果是什么呢?例如,当侦查机关没有履行好证明责任,那么它要承担败诉的直接后果吗?显然不是。因为它不是诉的一方,与败诉的后果无直接关系。如果把侦查机关换成法院,在上述情况下,法院也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假如使法院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就是荒唐可笑的,因为法院不能自己判自己败诉。只有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承担诉讼的直接后果,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因此,侦查机关和法院都不具备作为证明责任主体的资格,即不具有适格性。退一步说,如果说公安机关和法院承担“证明责任”,也不是诉的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是对国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机关是诉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体。

  其次,可以从“场”论和证明责任的分层理论加以考察。如果我们借助于物理学中的“场论”,那么就可以看到,从刑事案件的发生到审判的展开,将会形成如下的几种“场”。(1 )刑事案件发生当时的“场”。这时,“粒子”包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有时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证人。(2)侦查工作初步完成后,移送起诉时所形成的“场”。 这时,“粒子”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3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所形成的“场”,这时“粒子”包括检察机关、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有证人。

  从上面可以看到,在这些“场”中,活跃着不完全相同的“粒子”-主体。这些主体距离“场”的核心-审判,是不同的。有的比较靠近,有的则距离较远。因此,界定哪些属于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视距离的远近而定,即距离核心最近的那些“粒子”才有可能取得证明责任主体的资格。那些距离核心远的“粒子”就丧失了取得证明责任主体的资格。根据这个标准,公安机关是不具有证明责任主体的资格的,当然,如果他作为证人出庭则另当别论。

  然而,并非距离核心最近的所有“粒子”都有取得证明责任主体的资格。这时,必须考虑到各种“粒子”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和地位。例如,并非每个案件都有证人,证人的出现是随机的,有时会出庭,有时不会出庭。有时根本就没有证人。即使在证人(有时包括公安机关)出庭的情况下,如果使其作为证明责任主体,且败诉,他也不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这种主体不可能构成合格的完全的、充分的证明责任主体,应该予以排除。如果证人出庭,那么他可以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学术中,有人认为律师是证明责任的主体。这是不正确的。从“场”论来看,律师如果作为证明责任主体,在败诉的情况下,他也不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仅此一点,他就不符合作为证明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但是,“律师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前面已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在被告没有请律师辩护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责任”是由被告人本人承担的。但是,当被告人聘请了律师来辩护之后,“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主体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被告人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实际上是由他的代理人-律师来担当的。被告由于受到拘禁而无法亲自承担。律师在提供证据时,他是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和法律上的代表,一方面对被告尽义务,另一方面对法庭负责。提供证据的责任主体名义上是被告,其实是律师。不过,律师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的后果仍归属于被告,而不是律师本人。

  同律师一样,法院如果作为证明责任主体,且败诉,他也不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不可能设想法院可以判自己败诉的情况。如果真是这样,那将是一个天大的笑话。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是居中裁判,而不是既向法庭“提供证据”,又进行裁判,就像运动场上的比赛,它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过去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这种现象确实存在过,但这种“存在”并非就是合理的。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使审判走向公正的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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