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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6)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法律社会学学者们将科技对法律的影响作为例证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当代西方法学在适应社会变化过程中的这种“缓慢而又艰难”,进一步说明了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是长期性的;而且每一种法律法规在回应社会以后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的过程也将更为漫长。而这种现象实际上包含了一个更为深刻的原因:科学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即“可证伪性”。因为支撑知识社会的主要物质基础是科学技术,而科学技术所具有的客观性却又是可以不断地被“证伪”的;科学在被证伪的过程得到发展的同时也形成了科学技术的变动不居的特性,这就使得知识社会的基础也时时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从而引发了法律对社会的不断回应与变化。 英国哲学家波普尔(Karl R. Popper,1902年- )曾经在《科学发现的逻辑》一书中揭示了科学所具有的这种“可证伪性”特点。他指出,一切科学与非科学的根本界限在于“可证伪性”和“不可证伪性”。他在广义相对论“推翻”牛顿引力论的震惊中发现,科学本身并不在于它的可证实性(宗教、玄学、占星术一度也可以找到支持自己的例证);科学之为科学,而在于它在经验事实的发展中不断否定或证伪自己,过渡到更新的理论。所以,科学最根本特性恰恰在于它的可证伪性,-上帝是不可以被证伪的!从这个角度看,任何一种称之谓科学理论的东西都不过是一种猜想或假设,其中必然潜在着错误,即使它能够暂时逃脱实验的检验,但终有一天会暴露出来,从而遭到实验的反驳或“证伪”。这就是所谓的科学的可证伪性。[42]马克思主义哲学也强调一切发展过程中内部的否定因素,认为真理是一个随实践而不断发展的过程。恩格斯早就说过:“今天是被认为合乎真理的认识都有它隐藏着的、以后会显露出来的错误的方面”[43].这就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支持知识社会不断进步的是对既有知识的“证伪”或更新。正如前面所谈到的,在被创新所推动的知识经济的发展中,法律实际上也处于不断地“维新”或“革新”之中。

  这里之所以称为法律的“维新”(Reform)而不是法律的“革命”(Revolution)[44],旨在于于动辄“改天换地”的国度里强调这种法律变化对传统法律的继承性;甚至可以说,其仅仅是量上的变化,尚不关涉到法律本质。其实,自19世纪末开始的自由法学运动基本上已经确立了法律的目的性和法学方法多样性的核心地位,因为法典万能主义、概念法学并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

  三、法律回应性中的过渡性特征和实践品格

  前面提到,当代西方法学在回应社会时“缓慢而又艰难”,也说明了每一种法律法规在回应社会以后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的过程也将更为漫长。这实际上暗含了一个前提:即回应性的法律在完成对社会的回应以后,一般便会向传统法律门类(或部门法)[45]转化。当然,也不排除因此而形成新的法律门类,如近年来环境法、网络法等部门法的兴起即是例证。这就涉及到回应性的法律所派生出的特性之一:过渡性。而回应型法律的这种过渡或转化是有一个前提条件的,即我们必须对该项法律中所规范的行为或该行为中所包含的技术有一个较为成熟的认识。唯其如此,我们才能较好地把握它,并使之或发现它与某一部门法所具有的协调性,从而才能将它们加以整合。 部门法一般由三大部分组成:该部门主干性法典、单行法和附属性法律,而回应型法律的过渡就是向部门法的这三个部分进行转化,并以主干性法典为价值归属。相对应地,这种转化也形成了回应型法律向部门法转化的三种形式。第一种就是向部门法主干性法典的转化。例如,关于著作权犯罪问题,早期并未作为犯罪看待;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逐渐形成,著作权更多地作为一种经济载体、财产权利出现,并受到重视,刑法控制手段也便应运而生”[46].而且,由于知识经济往往跨地域、呈现国际化趋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这些犯罪包括侵犯版权以及非法使用版权的标志和商标等”[47].可见,对侵犯著作权较为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显著趋势。因此,为应对这种社会发展和国际趋势,1994年4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即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而我国八届人大常务会也于同年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48]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颁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及时应对社会所确立的一种回应性的法律规范。随着我们对著作权犯罪认识的逐步成熟,1997年3月15日八届人大第5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废止了此《决定》,其主要内容被纳入新刑法第2编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这样,一种回应性的法律就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成为了刑事法的主干性法典的组成部分。[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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