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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3.加强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力度。司法救助案件审理的好坏,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必须当大事来抓,常抓不懈。首先,有条件的法院应该建立类似“少年法庭”那样的“司法救助法庭”,且把它作为一个向社会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窗口,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官司、打得起官司,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保证社会的健康发展。要注意选调专门的审判人员审理司法救助案件。其次,要注意建立广泛的司法救助案件沟通网络。审理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人员,要经常同居委会和调解委员会进行联系,了解社会弱势群体的动态,对于需要司法救助的弱势群体及时立案审理,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再次,要建立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档案,及时同基层组织取得联系,了解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现状,杜绝新的侵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最后,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在生活上给以关心,工作上指出出路,实现综合治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4.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应是司法救助这一研讨课题中最重要的部分。救助方式的多寡与实现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近平衡,不能“矫枉过正”。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抓好诉讼费减、缓、免交这一基本方式的基础上,还要抓好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他法律中均无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疏露。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规定了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在有关医疗损害的患者起诉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工伤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被拆迁人起诉的案件和盲、聋、哑人诉讼的案件中,要及时为弱势群体当事人指定辩护人。

  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所说的。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差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5.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要大胆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即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起诉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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