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2、受害人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作而遭受损害。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产生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所以,雇员只有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雇主才能承担赔偿责任。非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的,不产生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即使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但若不是因工伤事故受害,亦不产生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雇员因受雇工作而受害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是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应当指出,工伤事故不等于工业事故。工业事故仅指在工业生产中所发生的事故,它仅是工伤事故的一部分。工伤事故除工业事故外,还包括一些非工业事故。如家庭保姆在完成工作中受害(如做饭被开水烫伤)等,非属工业事故,但为工伤事故;二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如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日射病、职业性皮肤病、电光性眼炎、职业性难听、职业性白内障、高山病和航空病等。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按照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雇员因工受伤是指因公事或在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遭遇意外事故而受伤。基于香港的一些判例,雇员因工受伤,可按以下准则确定:首先,“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合约所规定的职责或雇主及行政管理人员所具体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一般地说,雇员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受伤,为因工受伤。但在下列情况下,雇员所受损害仍可构成工伤:第一、雇员是在乘坐雇主安排的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除外)往返工作地点的路途中受伤;第二、有些判例把工作地点的范围作出扩张解释。例如,在工作地点的高层大楼内、与工作地点极接近或通往工作地点的单程路段;第三、雇员在工作时间以外在工作地点受伤,有时亦视为因工受伤。如雇员提早到达工作地点或雇员的职责要求他提前到达以作好准备工作;第四、雇员在非工作时间,由于合理的原因(如领取工资、完成一些职责上的手续等)返回工作地点,也属受雇过程中;第五、在工作暂时停顿时在工作地点受伤,亦属于因工受伤。其次,“雇员因工事或受雇而受伤”的界定,主要视雇员的受伤与雇员的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第一、雇员违反公司或工作单位的规定,如雇员超过规定的工作范围而受伤,则不为因工受伤。如果雇员违反了工作守则而受伤,则为因工受伤;第二、雇员依照雇主或上级的指示,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而受伤,为因工受伤;第三、雇员从事指派的工作时,由于该项工作的特殊环境关系,即使非因工作直接引起的危险事故而受伤,仍视作因工受伤;第四、雇员带病或带伤工作而致死的,如果系因工作情况引致病情加剧而致死,则为因工受伤。反之,如果雇员的死亡系由其本身伤病直接引起,与工作没有关系,则不为因工受伤。〔10〕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因执行职务”与执行职务中所发生者的意义不同。工具之取出、工作之准备、工资之领取、工厂内食事休息之际所发生之场合,只要与业务有因果关系,皆得为业务上之伤害。工厂往来之途中,一般解释为不属于雇佣关系,但若工厂为工人之上工提供车马时,因此车马之利用所生之伤害,亦可解释为属于业务之伤害。反之,进入不应出入之场所,或为所定工作以外之事,或因其代劳动关系以外之行为而致伤害者,虽属于执行职务中所发生,工厂不负责任。工厂从事于易于惹起天灾之工作,其因天灾之伤害,亦为业务之伤害。〔11〕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萧山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对职工因工受伤的范围做了规定。该《办法》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定为工伤:(1)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由领导临时指派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企业工作的;(4)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患职业病的;(5)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6)上下班必要时间内,在按正常线路往返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提供事故处理结论证明的;(7)在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时发生意外伤害或暴病死亡,有充分证据的;(8)因工因战争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退休金者因病死亡的;(9)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12〕这一规定,虽是针对职工而言,但对雇员来说,亦具有适用性。上述这些规定和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认为,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是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不限于雇员完成受雇工作的地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