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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五十年——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一(3)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立法主体设置体制和立法权运行体制 中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根本制度的国家,自这一根本制度确立之后,无论在怎样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之下,人民代表大会都是首要的立法权载体,亦即主要的立法主体。这期间,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1226名代表 [2] ,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以这样宏大规模的代表群体和每年仅有的一次会议,显然难以胜任行使全部国家立法权的重任。1955年全国人大授权其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其主要原因之一,盖出于此。按照1954年《宪法》和1954年《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全国人大认为必要时,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中,民族委员会审查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案委员会审查全国人大交付的法律案和其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议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法令案和其他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拟定法律和法令的草案;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和意见。这期间国务院也设置了法制局,作为负责国务院法制工作的办事机构。

  立法权运行体制在这一阶段尚未明晰成形,不仅开国之初没有专门立法对此予以规定,《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产生后,立法权运行体制也还是包含在《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提案、通过和法的公布的规定中。诚然,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产生的立法权运行体制,比之开国之初的情形,还是前进了一步。

  (三)初始成形中的法体系建设

  立法调整范围和法体系结构 这一阶段,中国法体系建设可谓成就显著。在百废待举、百业待兴的局面下,难以把主要力量放到立法上,并且也少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法令或法规的经验;但当时立法活动仍然在较大规模上、较快地展开着,使新中国头三十年立法中出现了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立法高潮。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对宪政、国家机构、选举、社会团体、婚姻家庭、刑事、社会改革、政治运动、民政、公安、司法和司法行政、监察、人事、军事、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经济计划、统计、财政、税务、金融、土地、基本建设、地质、矿产、工业、交通、邮电、林业、水利、气象、水产、粮食、商业、对外贸易、海关、保险、劳动、物价管理、物资管理、工商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卫生、体育、工作制度等数十个方面的许多事项作了调整,逐渐形成了一个包括或涉及了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科教文法、军事法等法的集群在内的法体系。这个法体系是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法律,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法令及其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务院制定或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令,一般地方拟定的法令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所构成。其中有的法的集群或部门法,如宪法、婚姻家庭法、军事法等,已有法律作为骨干,宪法部门已成为包括宪法和一定数量的宪法性法律或宪法性法文件在内的较有规模的部门法。

  重要法律法令及其历史痕迹 这一阶段制定的重要法律、法令或规范性法文件大体可分六类。一是宪法类法律,包括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二是国家机构组织法和选举法,主要有《政协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国务院组织法》、《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地方各级人大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选举办法》、《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三是关于当时社会变革和巩固政权的法律、法令,主要有《土地改革法》、《婚姻法》、《兵役法》、《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逮捕拘留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四是社会法,主要有《工会法》《劳动保险条例》。五是民族法,如《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六是从立法的角度看,还有属于立法法范畴的规范性法文件:《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中央人民政府政务机关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协议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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