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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中的市民法——中世纪欧洲城市法溯源(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考察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不仅应该看它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完筹的司法体系和有效的执法措施,还应该了解该社会中人民对法律的态度。从这几方面综合考虑,我们发现中世纪的城市巳具备了法制化社会的基本条件。从现在巳知的最早的一部城市法—《比萨习惯与法律汇编》于1160年12月31日颁布开始,各城市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法典,其中较重要的有1242年威尼斯城市法、1250年波伦那城市法、1308年卢卡城市法、1330年米兰城市法和1335年佛罗伦萨城市法等等[9].这些法律的制定过程本身就反映出了市民们对法律的态度,“中世纪城市中的人们并不满足于继承前辈遗留下来的法律和习惯,也不甘于坐等君主的立法,他们经常地投身到创制更完备、更公平的法律的活动中去。许许多多的行业组织创制了自己的‘行会法’。还有一种重要的进展,就是人们基于共同的意愿组织了一种城市自治团体,有组织地与封建势力相抗衡,在自己的围墙内维持和平,保障基于法律的正常秩序。”[10]少在这些城市的“宪章”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令人惊叹的民主语句,例如,1293年佛罗伦萨《正义法规》规定:“完美的政府是由各行会代表组成并得到各行会批准的政府。”[11]如果不是考虑到行会内部那森严的封建等级秩序和学徒、帮工所受的残酷压榨的话,这种政府的确是连现代人也无法加以指责的。尽管存留有上述弊端,城市政体相对于封建领地上所实行的那种统治来说,其进步意义仍是不言而喻的。同近代资本主义政制相比,它所欠缺的也只是摆脱行会束缚的个人自由而已。正如马基雅维利所说:城市共和政体“既有好的法律作基础,又有好的规章实施法律,因而不必象其他政府那样,只靠一个人的品德来维持政权”[12].这样,城市自治社会实现了内部的平等,市民阶级成为一个独具特色的合法阶层。作为 “第三等级”,他们日益发展成为独立的政治力量,奠定了向资产阶级过渡的政治、法律及经济基础。

  葛兰西在他的《狱中札记》中详细分析了现代资产阶级社会的市民阶层,他写道:“目前,我们可以确定上层建筑中的两个主要层面,一个可以被称作‘市民社会’,即通常称为民间社会组织的集合体,另一个则是‘政治社会’或国家。一方面,这两个层面在统治集团通过社会执行‘领导’职能时是一致的;另一方面,统治集团的‘直接统治,或指挥的职能是通过国家和’合法的政府‘来执行的”。[13]他还认为,资本主义社会最坚实的基础不是它的国家机器,而恰恰就是缓慢发展起来的市民阶层。这个阶层的内部结构不是靠伦理道德或等级制度来维持的,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利益关系。马克思说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14],“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15]在利益原则的衡量下,统治者的神圣光环消褪了。市民们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毫不吝借武力,迫使统治者颁布维护市民权的法律,修改古老的习惯,使城市法发展成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保障体制[16].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社会契约”的观念、评价政府“合法性”的思想,均根源于市民社会这一现实的基础。从中世纪城市市民反抗封建势力、制定法律、组织自治共同体的活动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些理论的端倪。“市民阶级最不可少的需要就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动、营业与销货物的权利,这是奴隶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他们要求自由,仅仅是由于获得自由以后的利益。”[17]他们不断为此而斗争,最终导致了资产阶级革命。

  三

  在论述中世纪文明史的任何文章中,都不能遗漏其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大学、教会及思想,在谈论中世纪城市及城市法时,这一点则尤为突出。如果我们不清楚波伦亚大学、巴黎大学,或多明我修会、法兰西斯修会在那时做了些什么,这种研究就必定是有极大缺陷的。由于教会和大学在那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我们就把它们放在一起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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