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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联邦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其执行机构简称卡特尔局。这不仅说明卡特尔是联邦德国竞争法的主要管制对象之一,而且也说明卡特尔是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企业通常是竞争者,但它们在竞争中又常常联合起来,成为同盟者。其典型的方式便是订立卡特尔协议,限制产品的价格或者产量。今天,随着我国经济向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间的共谋会成为经常的现象,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的竞争。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从竞争理论上对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研究很不够。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德国的卡特尔法,借鉴其立法的经验和司法实践,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有着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卡特尔的概念和特征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卡特尔的规范是第1条至第13条。其中第1条是关于卡特尔的一般概念。它指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到共同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以及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如通过限制竞争可影响到商品生产或商品与劳务交易的市场关系,则无效。”这里提出了对卡特尔一般禁止的原则。根据这个概念,卡特尔具有以下特征:

  1. 它们是以合同或者决议表现的为实现订约人共同经济目的的意思表述,从而是相同生产阶段企业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被称为横向协议。

  2. 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是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这是卡特尔与康采恩的不同之处。康采恩的成员虽然在法律上有独立性,但是相互间通过资金渗透,已成为一个有着统一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集团。而卡特尔成员则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保持独立。此外,这里所称的企业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根据联邦政府对卡特尔法草案的解释,该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甚至那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只要其活动能够影响市场竞争,也适用这个法律。企业的法律形式在这里是不重要的,它们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国营企业,也可以是合营企业或者合伙。[1]

  3. 这些协议是以妨碍、限制或者歪曲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起到这种后果。要判断一个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首先应当界定市场。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关于市场的规定。根据联邦卡特尔局和法院的司法实践,市场应当依地域和产品来划定。地域市场是根据企业经营活动的地理范围确定的,这里要特别考虑产品的运输成本。产品市场则是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和价格,从消费者的观点出发,相互间可以替代的产品。

  然而,卡特尔的这个一般概念在法律适用中遇到了许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丰富了竞争法理论,另一方面也发展了德国的卡特尔法,使之更加臻于完备。这些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第一是关于合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若将卡特尔合同按照德国民法典的含义去解释,就会大大限制卡特尔法的效力。这可由1970/1972年焦油染料案加以说明。[2] 1967年8月,来自德国、瑞士、英国的几个欧洲大染料生产者在瑞士巴赛尔聚会,会议的目的是交换生产经验和市场信息。瑞士G公司向与会者通告说,从1967年10月16日起,该公司产品的价格将提高8%。其他公司接着也表态说,它们对焦油染料的生产成本和收益状况也感到十分忧虑,从而也在考虑涨价问题。在以后几周内,这些公司先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将其焦油染料的价格从1967年10月16日起上涨8%。上述这些企业在德国的焦油染料市场上共同占有80%的市场份额。由于它们是从相同的时间起而且是以相同的幅度进行涨价,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便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秘密价格协议,遂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向这些企业征收了罚款。被罚款的企业不服,遂向法院提出了抗告。德国联邦法院驳回了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决,理由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所指的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是指订约人在意思表述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于该案不能认定秘密协议的要约和承诺,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着一致意见,从而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由于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不同意联邦法院的判决,该案被交付欧共体法院。由于这些企业在1964年至1967年期间,曾三次统一地大幅度涨价,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对它们征收了数目很大的罚款。法院指出,这些企业分散在欧洲五个国家,各自有着不同的价格结构和成本,因此,如果它们相互间不存在合作,焦油染料便不可能同时在这些国家都涨价。最后,该案以德国卡特尔局的胜诉而结束。通过这个案件,德国立法者认为,卡特尔法的第1条应扩大适用于企业间协调一致的行为。于是,1973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次修订就增加了第25条第1款。它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协调一致的行为,若依本法不得作为有约束力的合同内容,得予以禁止。”现在,按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卡特尔法第1条关于禁止卡特尔的事实构成包括以下行为方式:(1)民法典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者协议;(2)当事人间不作为诉讼依据的合同;(3)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仅有道义或经济约束力的君子协定;(4)当事人间达成的可自由遵守的协调性行为;(5)需遵守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建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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