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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间习惯在基层法院调解中的作用(上)(9)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根据案情的需要,第八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3)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成立,制作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以及有关人员都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结束调解,终了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这就确立了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及其内容程序。调解不成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束法院调解。

  民事诉讼法八十五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是法院调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只是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的法律依据之一。为了保障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律规定,自然要求法院调解在程序上也不得违反程序法,法院调解的组织、步骤、方法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上的合法,是实体上合法的保障。如果法院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例如,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强迫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经审查属实的,法院应当再审。法院调解的三个原则,各有其不同的内容,三者相互联系,不可分离。

  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依据,并且由于其与民间习惯有许多相通或相近的内容,普遍得到了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老百姓的广泛认可,正是这种认可,促使民间习惯与法院调解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

  (三)民间习惯是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的重要依据之一

  作为长期在基层法院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司法工作者,对此感触颇深,特别是经历了法院调解发展历程的司法人员更是如此。因为习惯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无论是激进抑或是保守的法学家的高度重视。有的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明确规定“制定法无规定时,从习惯”,而英美的普通法传统由于其判例法制度更强调对各种习惯的遵从。在我国的法律中,习惯的角色却比较暧昧,在我国2500件制定法中,由24件文件中提及“风俗习惯”,还由73件提及了“习惯”,又有39件提及了“惯例”。但仔细阅读所有文件后,我得到的一个一般印象是,在这些制定法中,那些最具有法律意义的习惯往往涉及我国少数民族或外国人的习惯,并且是风俗习惯。用现在流行的说法可以解释为“在当代中国,只有法律承认其有效的习惯,才能作为补充制定法的渊源。”我认为更合理的解释应为我国传统习惯大多是建立在“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和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文化基础上的,这与我们今天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文明的法制思想存在较大差距。总之,在我国当代的制定法中习惯一般是被轻视的。既然如此,我们将民间习惯作为法院调解的依据进行研究是不是毫无意义呢?答案是否定的。先看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法院受理的案件,案情大致如下:某村村民刘某的丈夫康某于2001年10月因车祸去世。康某生前和刘某共同拥有一定的财产,并由一子和一女。刘某与康父康母(也即刘某的公婆)商量回娘家居住,两位老人同意了刘某的要求,并同意刘某将所有的财产带回娘家。后双方发生争议,两位老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定继承。法官按照现行法律对遗产进行认定分割,主要事实清楚,没有出现争议。在遗产中有一部分为死者生前为女儿办理的保单,保费合计两万,投保人和受益人记载为刘某。对这部分遗产,原告主张:投保所使用的钱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分割后再继承。但如果提前兑现保单,只能返还“现金价值”,双方的利益都会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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