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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4)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第三,一批训练有素的法官的存在,是“判例法”理论得以确立的又一个先决条件。“判例法”的运作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这包括对风俗习惯及以往判例的深刻理解,对具体案件性质的敏锐判断,对国家政策的准确掌握,以及对判辞制作的特别精通等等。西周、春秋时,由于法官都是世袭的,法官的子弟年轻时便有条件系统地学习和了解“判例法”的有关实践知识,熟悉以往的判例故事,这种“士之子恒为士”的制度是培养法官的上佳途径。

  第四,“成文法”的缺少也是“判例法”理论得以确立的条件之一。道理很清楚,“成文法”与“判例法”在运作方式上是截然相反的。如果“成文法”因素不断成长扩大,那必然会危及“判例法”的存在。事实上,在西周、春秋,“判例法”的存在正是以抑制“成文法”为保障的,子产“铸刑书”、赵鞅“铸刑鼎”和邓析“作竹刑”均招致了守旧贵族的一致反对。

  (二)成文法型法律样式的理论

  战国秦代,是新兴地主阶级通过各诸侯国的变法运动登上政治舞台,进而通过兼并战争实现中国统一的时代。此时,新兴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法家提出了“以法治国”的“法治”理论。这种理论表现在立法司法领域就是“两权分立”[②d]和“缘法而治”的学说。这些思想和主张是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政体的反映,也是当时的“成文法”法律样式的理论基础。

  作为“成文法”法律样式理论支柱的是“两权分立”学说,并由此演化出“君权独尚”、“君权独制”和“事断于法”、“缘法而治”的观点。

  1.“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

  《管子·任法》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明确提出君权与臣权、君主立法与臣下司法的分离,即“两权分立”的基本原则。

  “两权分立”首先是一个政治口号,它指的是君权与臣权的分离。这一学说是批判旧的贵族政体的武器,也是确立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的理论依据。其基本内容是,把各级贵族在其各自领地的各种相对独立的权力,都收缴上来集中在国君一人手里,同时把他们变成被君主雇佣、受君主指使、对君主负责的官僚。如果说,在西周春秋时代,国君与各级贵族之间的联系是靠着无形而脆弱的血缘纽带维持着的话,那么,在战国和秦代,君主与臣下之间便撕掉了温情脉脉的血缘薄纱,完全靠着冷冰冰的交换(“君臣相市”)或权利义务来维持着联系。在这种关系中,处处表现着“君尊臣卑”的等级差异精神和赏罚的功利色彩。其次,“两权分立”又是一个法律原则,它指的是君主的立法权与臣下的司法权相分离。它要求君主独揽立法权,使经过君主御批而产生的成文法律和君主随时发布的法令都具有绝对权威;它要求臣下无条件地服从法律法令并依据法律法令审判案件;它还要求君主“无为”,即不必参与司法事务,更宣布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染指立法事务。

  2.“势在上则臣制于君,势在下则君制于臣”

  法家特别重视“势”即国家政权的作用。他们把“势”看作推行法治的前提,看作区分君权与臣权的重大标志。在法家看来,“势”是决定君主成为真正君主的必要条件。它像一枚重要的砝码,把它放在君主一边君主就是真正的君主,放在臣子一边臣子便上升为君主。正如《管子·法法》所言:“势在上则臣制于君,势在下则君制于臣”:“君之所以为君者,势也”:“君主之所操者六:生之、杀之、富之、贫之、贵之、贱之。此六柄者主之所操也。主之所处者四:一曰文、二曰武、三曰威、四曰德。此四者主之所处也。借人以其所操,命曰夺柄;借人以其所处,命曰失位。夺柄失位而求令之行,不可得也。”又如《韩非子·难势》:“贤人而屈于不肖者,则权轻位卑也;不肖而能服贤者,则权重位尊也。”韩非是个专制主义的积极鼓吹者,他强调君主必须“擅权”。他说:“势重者,人主之渊也”[①e]:“势重者,人主之爪牙也”[②e]:“主所以尊者,权也”[③e].君主绝对不可以和臣下“共权”,因为“权势”在君则制臣,在臣则胜君“[④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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