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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9)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在法律实践活动中,“人”与“法”是两个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但是,在春秋战国的特殊历史时期,在“成文法”取代“判例法”、集权政体取代贵族政体、“法治”取代“礼治”的特定背景之下,却演成了“重人”与“重法”两种观点的对立。持“重人”观点者认为,在法律实践活动中,作为统治阶级成员的“人”的作用是第一性的,“法”的作用是第二性的,有了好的“人”就能治理好天下;持“重法”观点者认为,在法律实践活动中,作为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法”的作用是第一性的,“人”的作用是第二性的,有了完备的“法”,即使“人”不太“贤”也能够治民理国。

  进入“混合法”时代以后,人法之争日渐缓和,只是随着“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消长时有侧重而已。唐代以后,法制完备,统治阶级已积累了近千年的实践经验,在法律思想上逐渐形成了“人法并重”的观点,其表现形式是兼重“法”的威严性与“人”的灵活性。

  宋代欧阳修说:“已有正法则依法,无正法则原情”[①l];王安石谓:“盖夫天下至大器也儸非大明法度不足以维持,非众建贤才不足以保守”[②l]:“在位非其人而悖法以为治,自古及今未有能治者也”[③l]:“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④l];苏轼云:“任人而不任法,则法简而人重;任法而不任人,则法繁而人轻,其弊也人得苟免而贤不肖均”[⑤l]:“任法而不任人,则法有不通,无以尽万变之情;任人而不任法,人各有意,无以定一成之论”[⑥l]:“人胜法则法为虚器,法胜人则人为备位,人与法并行而相胜,则天下安”[⑦l];朱熹指出:“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其要只在得人”[⑧l]:“古之立法,只是大纲,下之人得自为,后世法皆详密,下之人只是守法,法之所在,上之人亦进退下之人不得”[⑨l]:“法至于尽公(详备)而不私(无余地)便不是好法,要可私而公,方始好”[①m];明代丘浚强调:“法者存其大纲,而其出入变化固将付之于人”[②m]:“守一定之法,任通变之人”[③m]:“守法而又能于法外推情案理”[④m]:“事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据其文而援以为证;有不得尽如法者,则引法与例取裁于上”[⑤m];清初王夫之认为:“治之敝也,任法而不任人;夫法者,岂天子一人能持之以遍察臣士乎?势且乃委之人而使之操法”:“任人而废法,则下以合离为毁誉,上以好恶为取舍,废职业、徇虚名、逞私意,皆其弊也”兓“法无有不得者也,亦无有不失者也”:“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定理者,知人而已矣,安民而已矣,进贤远奸而已矣;无定法者,一兴一废一繁一简之间,因乎时而不可执也”:“就事论法,因其时而取其宜,即一代各有弛张,均一事而互有伸诎,宁为无定之言,不敢执一以贼道”:“法之立也有限而人之犯也无方,以有限之法尽无方之慝,是诚有所不能矣,于是律外有例,例外有奏准之令,皆求以尽无方之慝而胜天下之残”[⑥m];清末沈家本总结道:“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⑦m]:“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儸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有其法犹贵有其人”[⑧m].

  总之,在“混合法”时代,当“成文法”详备而宜于时用之际,人们往往就会强调“法”的作用,强调严格依棬办事;当“成文棬”落后于现实生活而不太宜于时用之际,人们往往就会强调“人”的作用,强调灵活机动的必要性;当法制建设不甚完善因而造成司法混乱时,人们往往又十分强调用法来统一全国的审判活动,强调“法”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先秦时代那种截然对立的人法之争已成过去。在“成文法”与“判例法”有机结合的“混合法”时代,“法”与“人”的作用被置于同等重要不可或缺的地位,只不过在某一特定背景下会略有侧重而已。“人法并行”正是人法之辨的归宿。近代以来,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剧烈变化,中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法律学家们对中国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特点。对此,笔者将另文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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