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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自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同志在《人民司法》撰文主张: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对受害当事人明显不公,有鉴于此,颁布了前述解释的第十二条。

    另,由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金性质,该性质的界定引发了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文公布后涉刑民事赔偿的司法实务突变:许多案件因涉及刑事犯罪而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荧1《窍誓室^塞匣头徂到仝铭临世的伪熔而》(敢报案,在自诉案件中不敢提起对被告人的刑事自诉,在公诉案件中积极要求公诉机关撤诉或积极私了。表现突出的为交通肇事案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可以说是引起受害人经济损失较重但处以被告入刑罚较轻的罪名,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造成了受害人亲属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应当说,法释[2000J 47号文与法释[2002]17号文对民事赔偿实务引起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研究领域的认识非常及时,服从了刑事司法解释,在 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分别采“劳动能力丧失说”、“继承丧失说”重新界定为物质性赔偿,认可了理论界争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废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时代潮流、维护人格尊严的良苦用心。

    三、几类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官在选择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时,要善于对相关法律从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作为一名普通的司法工作者,作本文分析不是妄想讨论一个司法解释的取舍,而是为了倡导实务界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司法原则下,正视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的国际社会发展趋势,贯彻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涉刑民事案件中以积极的态度慎重对待精神损害赔偿。以下试对几类具体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略陈管见:

    1、刑事部分判缓刑的案件。如果民事案件立案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构成犯罪(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生产伪劣化妆品)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处缓刑,受害人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因刑事责任并未给与或足够给与被告应有的惩罚或给受害入足够的精神抚慰,不符合法释[2002)17号文‘’打了不罚“的立法意图,所以,受害人的请求如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应予支持。

    2、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立的案件。如被监护人犯罪、雇工犯罪、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遭遇他人犯罪、车辆驾驶人犯罪等引起的受害人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监护人、雇主、车辆所有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主体不是刑事责任主体,并未受到刑罚惩罚,应当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不能以第三入被判刑来抗辩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保护入遭第三人犯罪侵害后,保护义务人因未尽义务所承担过错责任的案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餐饮,娱乐等社会活动的自然入,、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第三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入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两类案件的第三人犯罪导致赔偿权利人受害,安全保障义务入未受到刑罚惩罚,在因其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中可以包括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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