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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发展相关的法治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2.关于电子签名

  传统的书面手工签名能够起到一种证据作用,但电子签名的安全性较之传统的签名要低得多,电子签名更容易被模仿和伪造;而且,目前并没有一种电子签名能够得到使用者的普遍接受,这也使得对电子签名的规制问题变得更为困难。我们一方面需要求助于技术的进步以解决电子签名的模仿和伪造问题,另一方面需要从立法角度来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规定。虽然《合同法》第33条为电子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方法),但是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

  3、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们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问题规定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然而该规定未进一步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更没有指明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关于“任何系统”的提法更是模糊),而且该条规定没有对因为机器故障问题没有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情况做出规定。

  4、关于要约和承诺

  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极快,往往在几秒钟的时间里就到达了对方的计算机系统中,因此要约和承诺的撤回一般是不可能的。关于要约的撤销问题,学者意见并未达成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运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撤销通知就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运用电子技术订立合同过程中,订约过程完全自动化,因此要约的撤销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发出撤销通知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为了更好的保障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

  在要约承诺过程中,如果出现机器故障,导致数据到达后与发出时不一致,当事人能否以计算机自动化处理出现错误提起抗辩?在采用电子数据传输合同内容的时候,如何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何防止合同内容在采用数据电文或邮件的形式传递时被人为篡改?

  (二)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商也称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意译,有时简称ISP.关于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归责原则问题暂时没有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的法学讨论也十分的简单,这样对于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就变得更为困难。学者应该就网络服务商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互联网与人格权的保护

  互联网的发展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利用网络侵害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问题日渐突出。如何在网络时代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等问题将是立法者面临的崭新课题。

  (一)名誉权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于在网上搜集信息,人们开始在网上发布自己的思想观点,甚至有人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极端的政治思想等等,因此网络不再是一片净土,如果不受法律的规制,网络可能成为个别人侵犯他人权益的一个新工具。我国近年来已经多次出现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典型的有恒升笔记本电脑公司诉王洪案、张静诉俞凌风网络侵权案件等等。网络虽然是虚幻的空间,但是在网上和在现实生活中一样,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用网络手段侵害他人名誉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我国原有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法规仍然是适用的。网络环境也是我们法治国家空间的一部分,在这样的空间中不能允许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存在,法律要求侵害他人权利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互联网的发展不仅给我们带来物质文明,也包括精神文明,网络的健康持续发展离不开法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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