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发展相关的法治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并进行营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传输上网的行为;擅自将他人的网页进行营利使用的行为等等。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任何未尽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论是传统的复制、发行、出租行为还是新型的下载、上传作品的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就是侵权行为(当然,合理使用行为、法定许可的情况除外),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七、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调整
(一)调整网上侵权行为的法律模式选择
如何调整网上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法律课题。无论是经典的大陆法系民法典还是近年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均未对此做出规定,没有任何经验可资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涉及到网上侵权的法律规则也多散见于特别法中。国内学者和立法机关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专门的条文调整网上侵权,或者将网上侵权当作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或者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做出特别规定。二是不承认网上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也不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做出特别规定,而认为网上侵权的调整并不需要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王利明教授领导的课题组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网上侵权行为的调整采取了第一种模式,将网上侵权当作特殊侵权行为。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课题组设计了以下条文[19]:
第一百六十条 「概念」
网络侵权,指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网络,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信息的载体。
第一百六十一条 「网络侵权的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权利、法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网络侵权的责任」
网络经营者非法收集、披露、传播消费者的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拒绝提供网络证据」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侵权责任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网上侵权的责任问题:
第六十三条 网站经营者明知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20]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做出专门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各国民法典包括20世纪90年代以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也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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