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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 ———以卢曼的法律自治(7)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实体法规范的整合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将事实争议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中,从而使争议变得简单化-这体现了一种化约复杂性的机制。另一方面,这种整合将一整套的法律语言带进了争议解决过程,从而使得纠纷只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解决。后一个方面,还导致了职业法律家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而法律家的介入,只会进一步增强诉讼活动的专业化特征-从这个意义上,法律家生产了对自己的社会需要。以上的分析也许会给人这样的感觉,即诉讼活动变成了一种“表演”或者“做戏”。“如果发现‘事实结构’并不仅是现场环境的真实情况并原原本本带上法庭来展示报告的,而是那种吻合程序本身制造出来的对现实情况仔细整编后的图表,整个情形就看来有些像把戏了。”但正如吉尔兹所指出的,这并不是“把戏”,或者并不总是“把戏”;它只是法律对现实的描述而已。“描绘出事实因而律师可以申辩,法官可以听讼,陪审团可以裁决。就是这样一种描绘:有如任何其他交易、科学、迷信崇拜或者艺术一般,略有各行特色的法律对事实进行描绘并且这种描绘在其所在世界中是言之成理的。”〔14〕(P229 230)换成卢曼的术语,这就是法律系统存在的方式。每一个系统有自己描绘世界的方式,而法律系统描绘世界的方式,就是通过角色的分化、时间顺序的安排、空间氛围的营造和实体法规则的整合,来建构一个“法律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事件的复杂性被降低,而就是在这种相对单纯的背景中,法律实现了它在社会系统中的功能-提供一种稳定的规范预期结构。

  五、可能的贡献:以民事诉讼程序约束机制为例

  以上从卢曼的理论出发,对第一节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回答。由于理论资源的不同,所能获得的启示也有所不同。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讨论,诉讼法学界在程序独立价值论方面达成了初步的共识;而通过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我们理解了这种独立价值得以体现的制度原理。那么,与程序本位论相比,程序自治论具有哪些理论优势?或者说,它能在哪些方面为今后的诉讼法学研究作出贡献?程序自治论建立在将诉讼程序看作一个完整系统的理论前提之上,基于这种理论,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围绕着促进这个系统的协调运转来进行。基于这样的视角,可以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许多问题作出全新的分析。这里仅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机制问题加以分析。

  从某种意义上,程序的约束机制与程序的正当化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方面,程序的正当化功能本身就包含着通过程序展开对程序主体的选择加以限制的意蕴;另一方面,程序展开的约束机制又正是程序的正当化功能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只有把主体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效应才能得以实现。这样看来,民事诉讼程序约束机制的完善,应该成为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个基本考量。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看作一个系统,那么审级制度的安排是这个系统的第一层结构,这一层结构设计的是否合理,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自我约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应该有足够多的审级,以保证判决的妥当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审级又不能多到影响诉讼的及时终结或者让国家司法资源不能负担的程度。这就需要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衡平,而西方国家普遍施行的三级终审制,正展示了这种衡平的一般经验。与世界各国普遍采行的三级终审制不同,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二级终审制,从中级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可以成为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复审次数较少、终审级别一般较低,上诉法院的权力缺乏制约,司法的正当性根基也不够坚实。这种情况下,审级制度之外的审判监督被人们寄以厚望,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制度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约束机制的重要一环。〔15〕虽然再审也是通过诉讼程序自身来对裁判加以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但它毕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补救程序,而不是通常程序。因此在理论上,再审的扩张和上诉审的萎缩属于诉讼制度上的一种反常现象。事实上,这一变形了的程序约束机制不仅无法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反而给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更多动荡不安的因素。由于以上诉讼程序内部的约束机制都不足以保障诉讼公正,人们把目光投向了各种诉讼程序之外的司法监督。这类监督在我国久已存在,只是近几年在司法改革的大旗下,监督的花样更加繁多,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司法机关内部,有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审判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形成的监督机制;在司法机关外部,更是存在着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纪监督、新闻监督等种类繁多、不一而足的监督机制。〔16〕且不论这些监督机制本身的设计是否合理,它们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谁来保证监督者的公正无私?客观一点地分析,我们很容易发现,无论从道德素质还是从专业素质来看,人大代表、新闻记者之类的监督者都很难说比法官更公正或者更有能力。而当这些外部监督直接深入诉讼过程的情况下,人们很容易问:谁来监督这些监督者呢?-他们实际上比法官更需要监督。关于以上介绍的这种民事诉讼约束机制,法学界已有相当多的批评。而从程序自治的视角,可以对其缺陷有进一步的认识。前文提到,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降低社会系统的复杂性,而实现这一功能的方式则是为社会交往提供稳定的、可预测的规范预期。但在外部监督机制与司法过程短路相接的背景下,这种功能分化很大程度上被混淆了。解决纠纷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事,相应地,制定和适用规则的权力也就很大程度上被法律系统之外的主体所侵占。这些主体并不都是法律家,他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并不道循法律家的逻辑。监督者进入司法过程,意味着法律系统可能从外部环境吸收规范要素。于是法律自治的根基被动摇,规范预期的生产和再生产不再是法律系统独占的功能。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参与规范生产的主体越多,规范的不确定性就越大。考虑到监督者对法律都有自己的见解,在打官司的时候,人们对法院裁判规则的预期将变得很难-甚至于不可能。这时候,不再关注法律规范,而去关注所有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人,倒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当“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训诫由法院扩展到了全社会,这到底是法治的幸事,还是法治的悲哀?无论如何,这显然违背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同时也是任何—个法治论者所不愿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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