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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机动车驾驶人能够依照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心平气和地对待步行者和其他机动车辆,努力回避可能回避的损害,从而避免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同时,步行者,也自觉履行与自己参与道路交通的方式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回避自身损害的发生,更不为图一时方便而实施那种翻越隔离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他实施了这种重过失行为,当这种过失与所发生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就要减少他原本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特别是在禁止行人进入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这种过失相抵的比率会相当高。

  依据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会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时时注意自己的“角色”,按照法律对该“角色”的注意义务要求行动,而无法攀比他人,因为在注意义务的遵守上,法律对不同对象有不同要求,只有自己不断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才能回避损害的发生,从而回避自己的责任负担。这样一来,提高安全注意水准就成为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努力目标,就会形成全国上下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局面。这就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方面的作用。民事法律实现公平的手段和过程就是这样对社会行为发挥导向作用的。

  国家有向全民进行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公平教育在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职责。并且,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决不能仅限于此。国家应当进行全方位的国民交通安全教育,要在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政治影响等各个方面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意义,要在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情况(老人、小孩、残疾人和各种异常状态者等),道路情况(视线好坏、直路弯路、道口、交叉路口、道路标志、标识的识别等),机动车的性能(机械操纵的困难、驾驶者视线的盲区、机械可能发生突然控制失灵的意外等)等等,各个方面,进行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只有这样才能使国民了解道路交通安全常识,提高国民素质。这就是所谓“防范于未然”的指导思想。

  国家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方面的工作不足,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损失重大情况的发生;导致了媒体、网络上不正常情绪进行鼓噪,误导大众现象的出现。这些,对社会的安定,对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习惯的养成都是不利的。很简单的道理,你不去宣传,就会有人去胡说八道,国家就没有道路交通安全可言。对比欧美和日本,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无论从规模、次数、持续时间、等级、深度等各个角度,都是极差的。比如,日本法定“中央交通安全会议的会长”由总理大臣充任。而且其《交通安全对策法》中,首先、且最多地谈到的是国家和地方自治体的责任。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尽量回避国家的责任,连个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都推给“社会”。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国家应该本着对人民生命负责的态度,负起开展全国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的职责,使全体国民统一认识,统一行动,共同遵守交通秩序,并把其他各方面的道路交通安全建设搞好,形成安全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以道路交通文明国度的姿态迎接2008年奥运会的到来。

  六、损害赔偿是国家司法制度

  损害赔偿责任,就其基本而言,它是裁判性规范,裁判性规范,只能由该领域的国家根本法,即民事基本法决定,而且,要由法官进行操作,这里边也有“高科技”,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实现法律公平的复杂过程。没有经过特殊训练的法官的创造性劳动,法律公平常常无法实现。这也是需要具备专门资格才能从事的业务(从根本上说,从事这种业务的资格者只有法官,交通警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也必须遵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调解双方有争议时仍然要由法官裁定。从外国的经验看,保险公司和警察机关等其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构的调解,依据的都是法院的判例基准。例如日本,其99%以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都是在法院外解决的。正是这不足1%的法院判决提供的基准,才使得所有裁判外解决的存在成为可能。道理只有一条,在法治社会中,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上的“业务”。),而且,这种级别的“专业处理事项”,从制定到适用,都不可能允许由一时的社会舆论的好恶,或部分国民的情感来决定,更不能由蹩脚的媒体法学家决定,哪怕是行政法规(例如沈阳办法)也不得违背它。这是因为,立法和司法体现的是全民、全社会的利益和情感。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法治原则,哪个领域违背了这一原则,哪个领域的社会问题法律对应就肯定要出问题。而且,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还要考虑与国际接轨,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扩大,国民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会不断增多,如果我们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不与国际接轨,我国公民在境外遭受损害时的合法权益就不能顺利地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外国公民在我国遭遇意外伤害时的法律对处,也会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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