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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法律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宗教财产权首先是一类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财产权概念的丰富内涵直接决定了宗教财产权不止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类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它不仅包括宗教团体对土地、建筑物等等的所有权、使用权,还包括其对宗教活动收入、宗教团体的农业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比如宗教团体从事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的收益权等等财产权利。

  宗教财产权是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宗教组织体对其所属的土地、山林、草原、房屋、神像、库存的粮食牲畜货币等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静态表征;而宗教组织体进行宗教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或者从事为维护自身存续和运转的能力,进而保证主要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相应收入,则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动态体现。宗教财产权行使与宗教组织体密不可分。

  宗教财产权与宗教有着或直接或间接、或外在或内在的联系。正因为存在着这些联系,宗教财产权才有了自己的边界,与其他财产权区分开来。研究宗教财产权问题,除了要从其财产权的一般属性入手探讨其财产性,更要从其与宗教联系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其宗教性。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宗教财产权的政策性保护评述与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宗教财产权方面规定的考察

  (一)现有法制以政策或行政机关文件规范宗教财产权的缺失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切实保护宗教财产权,正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体现和保障。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比如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 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国务院(1980)年188号文件指出:“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 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归还给宗教团体。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 如果没有条件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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